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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和元与玉环县精鹏机械配件制造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元,玉环县精鹏机械配件制造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1民初2982号原告:张和元。被告:玉环县精鹏机械配件制造厂,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中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灵晓,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和元与被告玉环县精鹏机械制造配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和元负担(此款已交纳)。审 判 长  叶宝英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