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陆玉英与陆海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英,陆海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315号原告:陆玉英,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海飞,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经济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玉英与被告陆海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被告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陆海飞、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239.0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陆海飞、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陆海飞驾驶皖M小型轿车,在天长市仁和南路天然居附近路段实施倒车时,因疏忽观察,导致车与由南向北的行人陆玉英发生相撞,造成陆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海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玉英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陆海飞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造成了陆玉英人身财产损害,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陆海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辩称,1.陆海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故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予认可;2.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予认可;3.对陆玉英主张的伙食补助、营养费标准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认可;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陆玉英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0日9时20分,陆海飞驾驶皖M小型轿车,在天长市仁和南路天然居附近路段实施倒车时,因疏忽观察,导致车与由南向北的行人陆玉英发生相撞,造成陆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海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玉英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2.陆玉英受伤后于2015年8月10日开始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051.23元。3.经陆玉英申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玉英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相关等对症治疗后,现遗留有腰椎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陆玉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鉴定费为2100元。4.陆海飞驾驶皖M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陆玉英为农村户口,从2013年开始在天长市秦栏镇圣杰绣花厂从事包装工作,月工资2600元。本院认为,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承保皖M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陆玉英因此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对陆玉英要求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陆海飞未向其公司报案,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陆海飞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不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其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辩称陆玉英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陆玉英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无约束力,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直接源于人身损害评定,而通过鉴定从而获得鉴定意见来准确界定伤残等级程度,是原告为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损的程度便于法院处理本案而提供的证据,属本案不可缺少的证据,故对该抗辩亦不予认可。就陆玉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陆玉英为治疗共花费5051.2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114元/天60天=6840元;5.误工费:2600元÷30天150天=13000元;6.交通费: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陆玉英的伤情、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本院酌定为7000元;8.残疾赔偿金: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认可19477.8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花费21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55829.03元。综上所述,陆玉英在事故中的损失55829.03元,由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玉英55829.03元;二、驳回原告陆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计6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健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