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6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马成六与倪庆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六,倪庆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954号原告马成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刚亮,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徐耀,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倪庆娟。原告马成六与被告倪庆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庆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六诉称,原、被告素有借贷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利息每月结清。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倪庆娟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当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但从2015年9月开始,被告就没有支付给原告分文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庆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1份、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倪庆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倪庆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倪庆娟向原告马成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成六人民币50万元,借期2015年7月12日到2016年7月11日止,利息每月结清,到期一次付清”。同日,原告将50万元转账给被告倪庆娟。被告倪庆娟已支付利息5000元,逾期款项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后,并未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50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可认定为借期利息。被告倪庆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庆娟归还原告马成六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倪庆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