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6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易良勤,孙文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易良勤,孙文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3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0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9827-6。负责人吴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奇男,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良勤,女,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孙文发,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两江分行”)与被告易良勤、孙文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娅、李有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两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覃政、蒋奇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良勤、孙文发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两江分行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易良勤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易良勤于2014年1月29日开卡使用,并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易良勤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28882.63元,利息71864.88元,费用220550.22元。经查,被告孙文发与被告易良勤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保护金融资产安全,维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1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28882.63元,利息71864.88元,费用220550.22元,并从2016年1月11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按月计付复利;2、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213元。被告易良勤、孙文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易良勤向原告中国银行两江分行申办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申请表背面即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甲方为信用卡申请人,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约“利息和收费”条款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账单及还款”条款载明: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信用卡收费表”中载明透支利息计算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原告经审核为被告易良勤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易良勤在透支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易良勤尚欠透支本金828882.63元,利息71864.88元,费用220550.22元,合计1121297.73元。另查明,被告易良勤与被告孙文发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还查明,原告中国银行两江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11213元,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中国银行两江分行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及交易流水、结婚证复印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信用卡纠纷名单、重庆支付信息综合服务系统专用凭证、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易良勤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应当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易良勤在透支消费后未能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两江分行有权按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易良勤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孙文发与被告易良勤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易良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良勤、孙文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良勤、孙文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截至2016年1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28882.63元、利息71864.88元、费用220550.22元,合计1121297.73元,并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28882.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易良勤、孙文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律师费11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90元,由被告易良勤、孙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