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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徐均与甘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均,甘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316号原告徐均,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赖春、刘秀玲,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荣,男,汉族,住广西贵港桂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法定代表人陈燕容。委托代理人陈莉君,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545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甘荣辩称,被告甘荣驾驶的涉案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涉案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被告甘荣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甘荣驾驶的涉案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护理费金额过高,交通费、营养费无票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甘荣驾驶车牌号为桂k×××××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顺德桂洲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6日,共计住院106天。桂洲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均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均左下肢瘢痕切除费用建议不少于25000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徐均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大英县天保镇,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生活满一年;被告甘荣驾驶车牌号为桂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甘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其主张的金额为按照广西标准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职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按照196天计算(住院106天,全休三个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2817.4元(计算详见附表),其中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五至十一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42817.4元。由于被告甘荣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42817.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甘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便于执行,上述垫付费用应当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中进行扣减,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0817.4元。至于被告甘荣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其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徐均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徐均支付赔偿款230817.4元;三、驳回原告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40.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均负担771.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3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 玲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75708.975708.9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认定,含被告垫付的2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10600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2500025000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50001000根据医嘱酌定。5护理费1060010600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32790.889865.3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职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按照196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210000208543.2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顺德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鉴定费25002500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9交通费30001000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18000酌定。11其他费用259.30无法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的损失金额362817.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