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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林与常维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常维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405号原告:赵林,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常维臣,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赵林与被告常维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被告常维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9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此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15500元(以9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的月利率0.7%的三倍计算,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维臣辨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所述的95000元与事实不符。2015年6月20日,原告同村村民张士友到被告家确定租赁吉林市瑞隆米业事宜,当时原告口头确定租赁吉林市瑞隆米业厂房租金每年500000元,三年租金为1500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到本村村民张士友家交给被告95000元租赁定金,当时有张士友及赵林在场。原、被告间存在口头租赁协议,原告看中了吉林市瑞隆米业,向被告提出要租赁,双方谈的租赁吉林市瑞隆米业,原告按照约定缴纳95000元定金是事实,有证人证实。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常维臣向原告赵林出具了收到95000元的借条,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常维臣向原告赵林借款95000元,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0.7%的3倍计算),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区间是在其向本院主张权力之前,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区间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条中的95000元为定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维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林借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335元由原告赵林负担,2175元由被告常维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忠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