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建敏与张家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敏,张家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671号原告:林建敏,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仫佬族,住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韦艳丹,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智,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侗族,住柳州市���中区。原告林建敏与被告张家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俊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敏的委托代理人韦艳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敏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熟识,2014年6月5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长安雪铁龙DS5一辆(车架号LPAAICAC6E2006132),该车辆原价为219900元,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车辆修好后以180000元整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5日首付现金47900元,余款分24期付清,每期5500元。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7月起共向原告支付了16期购车款,共计88000元。但从2015年10月之后,被告就未按照约定支付购车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有四期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四期购车款22000元,并提前支付尚欠购车款22000元,两项合计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建敏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购车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买卖事宜达成分期买卖协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6期购车款,余款均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张家智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利,本案被告张家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建敏与被告张家智系朋友关系。林建敏取得一辆因运输途中产生部分瑕疵的新车,该车原价219900元。经林建敏与张家智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约定:林建敏将该瑕疵车辆修好后以180000元整的价格卖给张家智,被告于2014年6月5日首付现金47900元,余款在两年内分24期付清,第一期于2014年6月底开始付,被告每期5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向原告支付了16期购车款,合计88000元。从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就未按照约定支付购车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将车辆交付被告,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已经完成车辆的交付义务,被告张家智应按《购车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给付购车价款的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未能依约按期给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尚欠的购车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2015年11月之后的所有到期应付的购车款均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家智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购车款44000元。被告张家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智支付原告林建敏购车款44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一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俊全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汉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