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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闵万兴、李庆琴与王家富、刘英杰、王升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万兴,李庆琴,王家富,刘英杰,王升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511号原告:闵万兴,男,194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莉,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琴,女,194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莉,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富,男,194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英杰,女,194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彭庙镇新房村*组。被告:王升权,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闵万兴、李庆琴与被告王家富、刘英杰、王升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万兴、李庆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莉、被告王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富、刘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万兴、李庆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王永春死亡赔偿金、慰问金,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应得份额57500元;2.判决被告王家富、刘英杰依法承担为获得赔偿所垫付的相关费用5000元(以查实为准);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和被告王家富、刘英杰分别是王永春的外祖父母和祖父母。王永春于2014年8月11日在富顺县宏领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领公司)拦水坝体左面临石头砌挡水面外溺亡,经xx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宏领公司先行预付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赔偿金30000元,赠慰问金5000元(王永春生前父母双亡)。后原告二人及被告王家富、刘英杰以宏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宏领公司赔偿原告二人及被告王家富、刘英杰80026.50元。宏领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赔偿60000元后,因经营困难无法支付余款。剩余款项由富顺县司法救济金代赔。所有款项均由被告王家富、刘英杰私下委托其子王升权领走,没有给付原告。因起诉需要费用,原告垫付10000元,双方约定拿到赔偿金后先从中扣除,但之后三被告拒绝偿还(垫付款)。被告王家富、刘英杰、王升权辩称,王升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王升权不是王永春死亡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只是协助王家富和刘英杰追款,案件执行的部分款项已经全部交付给王家富和刘英杰,王升权没有占有赔偿款项;本案部分款项没有执行完毕,待执行完毕后,王家富和刘英杰会分配合理的赔偿款给原告;宏领公司前期给付的30000元赔偿款和5000元礼金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全部花完,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赔偿款再次分配;王升权的儿子是在王永春的带领下才发生的死亡,王永春是有过错的,王升权应当在王永春的死亡赔偿金里至少要求赔偿20000元的损失;王家富、刘英杰夫妇对王永春在未成年之前的学习、生活方面给予了人力、财力的抚养,应该分得绝大多数份额;请求解除对刘英杰银行账户的查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闵万兴、李庆琴系王永春的外祖父母,被告王家富、刘英杰系王永春的祖父母。王永春于2014年8月11日在宏领公司拦水坝体左面临石头砌挡水面外溺水死亡,其母亲闵代芬于1998年亡故,父亲王升财于2011年亡故,王永春自2013年7月至事发前在宜宾市翠屏区某餐厅务工。经富顺县xx镇人民政府主持,宏领公司预付王家富、刘英杰、闵万兴、李庆琴赔偿金30000元和慰问金5000元,二原告未实际分得该款项。后王家富、刘英杰、闵万兴、李庆琴以宏领公司为被告提起生命权纠纷诉讼,经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品迭已付赔偿款后,宏领公司另赔偿王家富、刘英杰、闵万兴、李庆琴80026.50元。宏领公司依照该民事调解书约定支付了60000元赔偿款,剩余20026.20元没有履行,被告王家富向富顺县政法委申请救助金,富顺县政法委于2016年4月14日就该案支付司法救助金20000元。宏领公司支付的60000元及富顺县政法委支付的20000元均由被告王升权代领后转交被告王家富、刘英杰,二原告亦未实际分得该款项。被告王升权在2014年8月20日以王家富、刘英杰、李庆琴、闵万兴为委托人,自己为授权代表的名义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代理内容为王家富、刘英杰、李庆琴、闵万兴与宏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诉讼活动,约定律师服务费19000元,并提交了10000元代理费发票。原告认可被告王升权就王永春生命权纠纷一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就王永春生命权纠纷一案,被告王家富在富顺县人民法院一审期间缴纳诉讼费4854元,原告方在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期间付给被告10000元作诉讼开支用。以上事实有(2015)自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家富的申请书、被告王家富、刘英杰出具的收条、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自然人死亡产生的关于赔偿款的分割诉讼,死亡赔偿系对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害赔偿,死者王永春父母双亡,原告闵万兴、李庆琴和被告王家富、刘英杰作为王永春的外祖父母和祖父母,对因王永春死亡而得的赔偿款均有进行分配的权利。关于被告王升权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经庭审查明,王永春生命权纠纷一案,由王升权以自己为授权代表的名义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且所有赔偿款均由被告王升权代领,其领取赔偿款后是否转交给被告王家富和刘英杰,原告方并不知情,故原告在起诉时将王升权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返还赔偿款的责任并无错误,王升权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被告王升权认为王永春带领自己儿子游泳造成其儿子与王永春一同溺亡,王永春对自己儿子的死亡存在过错,要求在王永春的死亡赔偿金中赔偿自己的损失,系对另一侵权法律关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以自己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号的查封,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期限向本院申请对冻结其银行账号的裁定进行复议,且经审理查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适当赔偿款,本院的冻结裁定并无不当。原告对于因王永春生命权纠纷一案需要支出诉讼费、代理费和丧葬费没有异议,并表示合理支出的费用应该承担。关于被告方因王永春死亡支出的费用:1.诉讼费,被告王升权在庭审中陈述王永春生命权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费系申请缓交,至今未缴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缴纳按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确认履行,尚未缴纳部分不属于本案中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王家富在王永春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已缴纳诉讼费4854元,其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2.代理费,原告认可被告王升权为王永春生命权纠纷一案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被告王升权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只能证明其与代理人就死亡赔偿案约定的律师服务费,该合同对被告是否实际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及支付数额没有证明力,代理费的支付应以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为准。被告王升权在举证期间内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向代理人支付(全部)19000元代理费的依据,应以被告提供的发票金额10000元为准确定支付代理费的数额;3.丧葬费,被告陈述宏领公司前期赔偿的30000元系丧葬费,已全部用于王永春的丧葬支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关于丧葬费的支出只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2015)自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宏领公司前期支付的30000元系赔偿款,并不是被告所说的丧葬费,但被告为王永春死亡一案支出丧葬费用确系事实。原、被告均无法证明丧葬费用支出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标准予以确认。王永春于2014年死亡,丧葬费按四川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41795元/年÷12月/年×6月=20897.50元。以上综合,因王永春死亡支出费用共计(20897.50元+10000元+4854元)=35751.50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死者王永春的外祖父母有获得死亡赔偿款的权利,并应当承担因王永春死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宏领公司在诉讼前支付的5000元慰问金系对死者近亲属的慰问,原告二人也有获得该慰问金的权利。因王永春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包括宏领公司前期赔偿的30000元和慰问金5000元,诉讼后支付的60000元,司法救助金20000元,合计115000元,加上原告方就王永春生命权纠纷一案在二审诉讼期间支付给被告的10000元,共计125000元,由被告王家富、刘英杰实际支配,扣除支出的丧葬费、诉讼费、代理费计35751.50元后,应先返还原告方(垫)支付的10000元,剩余79248.50元应在原告闵万兴、李庆琴和被告王家富、刘英杰之间合理分配。死亡赔偿金和慰问金等的分割(配)虽然在权利主体上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主体相同,但该赔偿金和慰问金在性质上并不属于遗产,不适用《继承法》关于同一顺位继承人遗产同等分配的处理原则,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程度、生活联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进行合理分配。在死者王永春的父亲死亡时,王永春已是成年人,被告提供的由xx镇x村委会、xx镇人民政府及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虽然不能证实相比于原告二人,被告对死者王永春尽了更多的抚养义务,但该《证明》能够证实王永春在其母亲死亡后一直随其祖父母即被告王家富、刘英杰共同生活的事实,故被告王家富、刘英杰在王永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上可以适当多分,本院酌情考虑其分配比例为55%,原告分配比例为45%即79248.50元×45%=35661.83元。被告王升权已将其代领的全部赔偿款项交由被告王家富和刘英杰,不应当再承担赔偿款的返还责任,以上品迭后,由被告王家富、被告刘英杰支付原告闵万兴、李庆琴(10000元+35661.83元)=4566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富、被告刘英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万兴、李庆琴45661.83元;二、驳回原告闵万兴、李庆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81.25元,诉讼保全费645元,合计1326.25元,由被告王家富、被告刘英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小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友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