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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荣昌县广顺镇山源建材厂与杨明华、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县广顺镇山源建材厂,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277号原告:荣昌县广顺镇山源建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荣昌区广顺街道龙兴村吴家沟。负责人:钟伟,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392号君嘉广场1号楼第六层。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高明,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荣昌县广顺镇山源建材厂(以下简称“山源建材”)与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盛”)及杨明华(因原告未对杨明华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对杨明华的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钟伟,被告江西中盛的委托代理人陈高明、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鉴定被退回。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峥嵘,被告江西中盛的委托代理人陈高明、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明华系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从2011年开始为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矸砖,公司最初按约付款,从2011年下半年起就开始拖欠货款。2012年6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277200元,并由杨明华出具了欠条。至今公司未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2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杨明华非被告公司员工,仅为公司临时任命的项目负责人,杨明华不能代表公司。本案系原告与杨明华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另外,欠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到期时间为2012年,原告于2016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杨明华被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月2日更名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该公司的“荣昌县永荣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工人村片区)二期二组团三标段(区居民安置住房12#、13#、21#、22#及幼儿园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2011年,杨明华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口头协商订立了矸砖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的“荣昌县永荣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工人村片区)二期二组团三标段(区居民安置住房12#、13#、21#、22#及幼儿园工程”工地供应矸砖。原告供货后,分批按供货数量向被告开具了普通发票,杨明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杨明华进行结算,并由杨明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荣昌县广顺镇山源建材厂送来永荣煤矿工人村棚户区二期二组团三标段12#、13#、21#、22#楼工程矸砖款(2772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柒仟贰佰元整。此款定于2012年6月3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按月息2%计息。”落款为:欠款单位,江西中盛建司项目部杨明华。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项,遂找到杨明华,杨明华在前述欠条的下方添注“此款延期壹年支付。杨明华2014年6月19日。”杨明华解释,该添注内容系2013年底时添加的,意思是延期一年到2014年6月19日支付。原告则称,2014年6月19日是添注内容的书写时间而非到期时间。因此,被告申请对“此款延期壹年支付。杨明华2014年6月19日”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鉴定,因被告未按要求提交鉴定比对样本,该中心将鉴定退回。上述事实有任命书、欠条、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杨明华系被告的“荣昌县永荣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工人村片区)二期二组团三标段(区居民安置住房12#、13#、21#、22#及幼儿园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从杨明华出具的欠条中可看出向原告购买的矸砖系用于前述工程,同时,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原告杨明华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此款延期壹年支付。杨明华2014年6月19日。”从常理看,2014年6月19日应为书写时间。即便该内容确如杨明华所说系2013年底所书,意为延期至2014年6月19日支付,原告于2016年3月1日提起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杨明华就付款时间已进行了变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重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县广顺镇山源建材厂货款277200元,并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偿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荣昌县广顺镇山源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