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2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艳诉周方燕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2279号原告张某,女,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周某某,男,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同居生活,于2005年生育长子周某,于2008年生育长女周某丽,于2010年在桐梓县风水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生育次女周小某,共同生活期间自建房屋一间两层约170平方米。由于被告嗜赌,原告稍作劝阻被告即对原告进行辱骂,而且被告在经济方面独断,原告务工所得全部由被告管理,原告要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被告也不给原告钱,原被告若有争执,被告父母均是偏袒被告,因此双方未建立起良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共有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及补办结婚登记是事实,但一楼房屋系父母修建,二楼只有158平方米才是被告于2013年修建。被告并非好赌,只是应酬需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周某某于2004年同居生活,于2005年生育长子周某,于2007年生育次女周某丽,于2008年11月1日在本县风水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于2013年生育三女周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风水乡信用社尚未偿还的6万元贷款。现原告以双方无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无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启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蒲忠利(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