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唛潮娱乐有限公司、陈刚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唛潮娱乐有限公司,陈刚,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唛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粤海中路2079号底层102号及一至三层(不包括第五层)。法定代表人:余常胜,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系珠海市夏湾唛潮商店经营者。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园园,广东雅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唛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唛潮公司)、上诉人陈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影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表演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唛潮公司、陈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颁发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不是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视为著作权权属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是一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其与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是就卡拉OK经营者使用播种者拥有著作财产权的音乐作品进行独家管理,而不是就著作权使用权的授权,被上诉人不是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次,涉案MV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词曲著作权人无权就卡拉OK使用者使用MV的行为收取使用费,该类似电影的作品的复制权由制作人享有,词曲作者不能就电影作品来主张词曲作品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声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用于证明权属的证据,因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我国版权行政部门指定的对于音乐作品进行线上登记的部门。二、声影公司实际享有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依法享有诉权,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三、涉案侵权作品是音乐作品而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本院经审查认为,声影公司以唛潮公司在其营业场所的卡拉OK点播系统中营业性播放《如果没有他你还爱我吗》等32首歌曲,侵犯其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查,声影公司并非涉案音乐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在于其与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从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就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歌曲所拥有的著作财产权授权声影公司管理事宜签订合同,合同对授权范围、权利保留、权利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声影公司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进行独家管理,该权利性质接近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声影公司主张其获得的上述授权是一种实体权利上的“授权”而不是信托管理方式的“授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本案中,声影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依据与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上述禁止性规定。此外,本案二审调查期间,声影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以已经受理声影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并已经进行了听证为由,请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以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认定。唛潮公司、陈刚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案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另案的再审申请,并不是中止本案审理的法定事由。因此,对于声影公司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声影公司既不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亦非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声影公司通过一系列授权、转授权,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转让的复制权和表演权,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珠海唛潮娱乐有限公司、陈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发启审 判 员 孙 志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