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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国永与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938号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74年2月24日,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以刚,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87年6月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8月4日由审判员刘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正波、董李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从2013年开始被告陈某乙陆续在其门市部购买五金材料合计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30日止,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未果。2016年3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000元未支付。证据3:记账单据,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多次购买五金材料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未出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苍溪县城经营五金店。2013年开始被告陈某乙陆续在原告陈某甲门市部购买五金材料。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陈某甲门市部货款,下欠材料款壹万肆仟(14000元)陈某乙2015.2.13”。2016年3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付清相应货款,其无故拖延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陈某甲货款14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宁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