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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于8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于8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任传政,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88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于8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任传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开一辆牌照豫G×××××的长安牌面包车,在原阳县新城区阳光新城旁边工地门口,将被害人程某的一条黑色藏獒的铁链解开后,将藏獒盗走,后将藏獒藏于原阳县西衙寺村一渔场内。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藏獒价值2500元。2、2015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三人驾驶牌照豫G×××××的长安牌面包车,来到原阳县××村,将被害人李某家门口铁笼里的棕黄色藏獒用绑着药的鸡爪药晕后,将藏獒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藏獒价值6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共实施盗窃2次,共计价值8500元。案发后,被盗的2只藏獒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乙平时表现好,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盗的藏獒已发还失主,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商量偷狗,并购买了药狗用的药丸。2015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叫上被告人张某,三人开一辆牌照豫G×××××的长安牌面包车,在原阳县新城区阳光新城旁边工地门口,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程某的一条黑色藏獒的铁链解开后,将藏獒装到面包车上。被告人王某乙驾车逃走,后将该藏獒藏于原阳县西衙寺村一渔场内。经延津县价认格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藏獒价值2500元。2、2015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叫上被告人张某,三人驾驶牌照豫G×××××的长安牌面包车,来到原阳县××村。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李某家门口铁笼里的棕黄色藏獒用绑着药的鸡爪药晕后,将藏獒装到王某乙面包车上,后逃走。2015年12月4日三被告人驾车载着被盗的藏獒准备去开封市销赃,途经延津县小潭乡李大吴村时,被延津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藏獒价值6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共实施盗窃2次,被盗的2只藏獒共计价值8500元。案发后,被盗的2只藏獒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程某陈述;证人郭某、黄某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延津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盗藏獒照片、谅解书、原阳县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盗窃的藏獒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振礼审 判 员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张振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延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