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杰诉被告冯永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杰,冯永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王正杰,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西安市高陵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88年6月27日,西安市高陵县人。被告冯永升,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环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地址:环县育才路3号负责人耿满红,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正杰与被告冯永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冯永升雇佣的驾驶员郝志平驾驶甘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县环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丁字路口处时,在左向转弯过程中,将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王正杰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环公交认字[2014]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郝志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正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环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进行治疗,后被送至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牙床骨折,牙髓坏死。原告先后在环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市长庆油田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936.60元。据了解,肇事的甘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永升,肇事司机郝治平与车主为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现请求:一、原告医疗费4936.6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6036元,请求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永升赔偿。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永升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的车型、号牌、购买保险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该肇事车辆系本人所有,由雇佣的驾驶员郝治平驾驶。只是该事故是事后才知道,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以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同意原告所讲的赔偿顺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3时许,郝志平驾驶被告冯永升所有的甘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县环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丁字路口处时,在左向转弯过程中,将前方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正杰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环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医疗费495.60元;经诊断伤情为:1、鼻部外伤;2、上唇挫裂伤;3上牙挫伤。2014年3月24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78.80元;经诊断伤情为:牙床骨折,牙髓坏死。2014年5月16日-6月10日在长庆油田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90.79元。以上共计2965.19元。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环公交认字[2014]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郝志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正杰无事故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甘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永升,肇事司机郝治平其系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购买了2014年度机动车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王正杰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要求被告冯永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共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郝治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被告冯永升所有肇事的甘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投保了2014年度机动车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永升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属被抚养人且未住院治疗,该诉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正杰医疗费2970.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冯永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生荣审 判 员 敬雪峰人民陪审员 梁雄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