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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效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效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效坤(又名赵云生),农民。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辩护人秦亚东,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效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效坤及其辩护人秦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0时许,在定陶城区兴华路与武装部街交叉口处,被告人赵效坤驾驶鲁RX**号白色雪佛兰轿车并携带白色晶体50.26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效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定陶县公安局20160123号现场检查报告书、辨认笔录附被辨认人照片及人员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现场照片、手机微信截图、车辆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合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定陶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通话记录及说明、定陶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本院(2010)定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定陶县计量测试所检定证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毒)字【2016】04009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跟踪及同步讯问录像光盘及提取、称重光盘,证人赵某证言及被告人赵效坤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效坤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2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效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属于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一致,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刚达到50克以上,且在短时间内被抓获,未流向社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一致,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效坤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而本次被告人又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赵效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效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敏峰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