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秀绿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114号原告:周秀绿,女,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6120。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可锚,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肇庆市端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98984162N。法定代表人:唐予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宝,男,该司员工。原告周秀绿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可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9时55分许,驾驶员黄丽琴驾驶原告所属的车辆浙C×××××号小轿车在四会市四会大道往广州方向正常行驶,因避让其他车辆导致车辆与路中绿化带花基发生碰撞,经四会市交警大队市区中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丽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丽琴在现场第一时间告知保险公司事故发生经过,保险公司当时也派查勘员到现场处理,保险公司查勘员到场后要求驾驶员报警处理该事故。在保险公司查勘员的要求下,驾驶员现场报警处理。四会市交警大队市区中队现场处理完毕后,在保险公司查勘员的建议下,黄丽琴把车拖至四会市广利丰田4S店进行定损、维修。定损过程全程由保险公司与四会广利丰田4S店沟通,四会市广利丰田4S店的报价维修金额确认为24000元。现在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索赔24000元,但被告却不同意作出赔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缴纳了浙C×××××号小轿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出险事故现场碰撞情况分析,车辆车轮与路面行驶轨迹反映左前轮与花基碰撞不符,据当时车主讲述车辆是闪避摩托车造成事故,车辆痕迹应是一次碰撞造成,但现场反映却并非如此,现场反映的车轮与地面滚动留下的痕迹,与常理不合,且左边车身从最远点到最近点完全没与花基碰刮的,而地上有旧的车辆滚动痕迹,真正碰撞花基的应是旧的车辆滚动痕迹车辆造成,并非事故车辆浙C×××××号车辆碰撞花基,这个与客户报案所说的撞到花基不符,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存在客观性、关联性不符。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对该事故的认定结果为驾驶员黄丽琴负全责;2.《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4000元;3.《四会市广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施工单》,证明原告将肇事车辆送至4S店维修;4.《机动车保险单》、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据4和5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保险;6.黄丽琴《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黄丽琴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7.《行驶证》,证明涉案轿车属周秀绿所有;8.《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9.《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车辆的保险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10.《车损案件旧件回收、复勘通知确认单》,证明车辆维修后更换的旧件已由保险公司回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报案时说车辆碰到花基与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4、5、6、7、8、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该单是在理赔的时候才需提供的,无法确定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六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报案称只是轻微事故,与车辆维修的情况存在关联性的不符;2.《损失情况确认单》,该确认单是对本次事故现场车辆反映一些损失的说明,不能作为本次事故的损失证明,我方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费用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确认单上的内容与当时被告对涉案车辆的定损项目不符。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中队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照片九张。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进行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该单据是被告制作并提供给原告的,并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因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确认单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被告的签名,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9时55分,案外人黄丽琴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于四会大道往广州方向行驶至时代广场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左侧前轮与路中间花基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丽琴向被告报案和公安机关报警,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丽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之后,原告把车辆送至四会市广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左前叶喷漆和更换下球头、滚珠轴承、方向机总成、万向节、平衡叉、散热器格栅、带传感器的螺旋线圈、螺栓、轮胎、气咀,原告因此支出维修费24000元。车辆修复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回收了浙C×××××号小车更换的旧配件方向机、下悬挂、方向盘线圈,但被告没有向原告理赔。另查明,浙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周秀绿,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多个保险,被保险人为郑可锚,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是2125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为浙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黄丽琴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修复费为24000元,提供了《四会市广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施工单》、《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维修施工单所列的损失不是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出了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在此过程被告一直没有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提出异议;在车辆的定损期间,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提供了有关的车辆修复方案,或者在修复方案中指明方向机损坏等损失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甚至在车辆修复后,被告还回收了车辆的旧配件。被告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被告在车辆修复前是认可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方向机、下球头、下悬挂等配件的损坏。因此,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并非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车辆碰撞痕迹进行鉴定,但因缺乏鉴定的基础,无法进行鉴定,而且原告的车辆与花基发生碰撞的情况已有被告和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图片可以佐证,被告申请碰撞痕迹鉴定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并非由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因此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且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所以被告应赔付原告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秀绿支付赔偿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静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淑慧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