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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769号刘恩熙诉张元飞、刘亚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恩熙,张元飞,刘亚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熙,男,200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辽阳市师范附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小光(刘恩熙父亲),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弓长岭区医院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飞,男,200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辽阳市师范附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澎革(张元飞父亲),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芬,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恩杰(刘亚芬丈夫),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刘恩熙与原审被告张元飞、刘亚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辽100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刘恩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恩熙的法定代理人刘小光,被上诉人张元飞的法定代理人张澎革,被上诉人刘亚芬的委托代理人崔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熙一审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是第二被告开办喜洋洋看护班学生,2015年4月7日,12时许,原告与第一被告在看护班玩耍时,原告被第一被告推撞到墙上,导致原告门牙4颗受伤,后原告先到辽阳市襄平医院进行牙齿结扎固定术,又到辽阳市急救中心进行X光照像,最后又回到辽阳市襄平医院进行牙髓抽出术治疗,现如今,原告上门牙3颗已坏死,原告曾多次找第一、第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却终因未果。对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92.2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种植牙36,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61,292.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与其过程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元飞一审辩称:1、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没有提出明确依据,即医院治疗费用票据、医嘱等;2、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3、原告提出的种植牙费用,需要提供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确实需要种植牙且应当提供必要费用的证明;4、第二被告即看护班由于没有尽到合理的看护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5、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现被告已将三万五千元交予原告。综上,被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刘亚芬一审辩称:每个孩子在我处缴纳的伙食费是240元或260元,原告是我看护班的,被告张元飞不是我看护班的。原告已经11周岁了,出事的地点不是在看护班内,是在外面。原告父母送到我的小饭桌没有明确告知我不能出去,原告已经大了,能遇见危险,给我的费用仅是就餐的。原告每月缴纳260元伙食费给我。出事以后,我第一时间给家长打电话了,并到了襄平医院,原告的父亲是该医院的骨科主任,认识牙科的医生,当时襄平医院没有拍片的设施,后到三院拍的片子,再到襄平医院治疗的。我问了三院的医生,孩子小应该恢复的挺快,不需要抽牙髓。征求家长的意见后,襄平医院的医生就把牙髓抽出来治疗的。我不同意赔偿,此事和我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恩熙是刘亚芬开办的喜洋洋看护班的学生,张元飞不是刘亚芬看护班的学生。2015年4月7日12时许,刘恩熙与张元飞在看护班外玩耍时,刘恩熙被张元飞推撞到墙上,导致刘恩熙上门牙4颗受伤。刘恩熙事发后先到辽阳市襄平医院就诊、下午到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2.20元。另查,2016年2月12日刘恩熙的法定代理人刘小光与张元飞的法定代理人张澎革就刘恩熙受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张澎革一次性赔偿乙方刘小光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种植牙费等共计35,000.00元。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2016年2月13日张元飞的法定代理人张澎革给付刘恩熙的法定代理人刘小光35,000.00元并由刘恩熙的法定代理人刘小光出具收条一份。刘恩熙的法定代理人当庭表示与张元飞已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追究张元飞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刘恩熙提供的诊疗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张元飞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刘恩熙与张元飞在玩耍时受伤,张元飞作为实际侵权人已和刘恩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恩熙的全部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享有处分权,刘恩熙表示不再向张元飞主张权利。刘亚芬是喜洋洋看护班的所有人,其应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现张元飞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刘亚芬无需再承担补充责任。刘恩熙主张刘亚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恩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00元,由刘恩熙负担。刘恩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判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刘亚芬,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刘亚芬看护班的学生,被上诉人刘亚芬有义务保障每个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刘亚芬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致,因此被上诉人刘亚芬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刘亚芬应当对上诉人61,292.20元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的损失共计61,392.20元,包括医疗费92.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3颗坏死上门牙种植费约为36,000元。其中是上门牙种植费用虽然还未发生,但已经经过上诉人多次咨询正规医院专业牙科医生,这3颗门牙需要等到上诉人18岁以后才能种植,因此上诉人希望被上诉人能够先行赔付这笔费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亚芬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元飞二审答辩认为:我已经和上诉人和解了,和我没有关系。刘亚芬二审答辩认为:事情发生后上诉人始终不想让我们和第一被告见面,我开始想拿出3,000元营养费,上诉人不同意,我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张元飞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上诉人刘恩熙诉称被上诉人刘亚芬作为喜洋洋看护班的开办人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节,但因上诉人系在看护班外玩耍时因非看护班的学生即本案被上诉人张元飞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且其已与实际侵权人张元飞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亦履行完毕,现其主张刘亚芬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上诉人刘恩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