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景芹与刘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芹,刘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802号原告李景芹,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城市。被告刘立平,女,汉族,职工,住邹城市。原告李景芹与被告刘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元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支持其主张。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开化妆品店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元,被告向原告字据:“今欠李惠芹现金叁仟元整(3000.)刘立平2014.10.21”。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经催讨后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景芹借款本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立平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