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周围诉贵州高源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骆国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围,贵州高源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骆国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874号原告:陈周围,女,1970年11月18日生,住仁怀市。被告:贵州高源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龙县,注册号522300400029302。法定代表人:骆国德,未到庭。被告:骆国德,男,1973年9月17日生,住佛山市。原告陈周围诉被告贵州高源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高源祥公司”)、骆国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经原告陈周围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黔2328民初8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骆国德在安龙县农业局的肥料补助款进行冻结。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周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源祥公司、骆国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周围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陈周围与被告高源祥公司签订《香葱种植发包合约》,内容摘要如下:一、由被告高源祥公司提供约100亩的土地,由原告陈周围从事香葱、豌豆菜种植,被告高源祥公司定价回收。二、种植过程中,原告陈周围承担劳务,种子、生物复肥料成本,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平均分担。三、被告高源祥公司按2.5元/斤的单价回收原告陈周围生产的豌豆菜。四、被告高源祥公司如拖延支付原告陈周围菜款的时间,应按银行关于拖延付款的罚款规定,向原告陈周围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周围即组织人力投入生产。2015年3月12日,原告陈周围种植的豌豆菜成熟。第一批豌豆菜采摘至2015年3月28日,共收获8165公斤,经结算,扣除原告陈周围应承担的种子、肥料成本后,被告高源祥公司需支付原告陈周围菜款32209元。为索要上述豌豆菜货款,原告陈周围与被告高源祥公司的负责人骆国德曾于2015年6月2日发生过矛盾。2015年7月2日,经安龙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陈周围与被告高源祥公司的负责人骆国德达成协议:上述32209元菜款由被告高源祥公司的负责人骆国德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被告高源祥公司的负责人骆国德至今未履行,现诉请:被告高源祥公司及其负责人骆国德清偿原告陈周围蔬菜款32209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为止。原告陈周围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周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周围的主体资格适格。2.《香葱种植发包合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提供土地并按合同约定回收香葱。3.安县公兴调字[2015]20号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高源祥公司的负责人骆国德欠原告陈周围蔬菜款32209元的事实。被告高源祥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骆国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本院(2015)安法民保字第17号、(2015)安民商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陈周围与被告高源祥公司签订《香葱种植发包合约》,约定:由被告高源祥公司提供约100亩土地给陈周围种植,原告陈周围及时完成香葱种植任务后,被告高源祥公司按照相应价格回收;合作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合同期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协商续约;若不续订,合作期满,自动解除合作关系;回收标准为豌豆苗采摘长度16公分,不带须,单价2.5元/斤,根据市场价变化适当调整,具体事宜共同协商。被告高源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国德在《香葱种植发包合约》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周围即按约进行种植。2015年3月,原告陈周围将已成熟的豌豆菜采摘后送至被告高源祥公司指定地点,双方进行了结算。后原告陈周围找到被告高源祥公司的法人代表骆国德要求其清偿蔬菜款,双方产生争执。2015年7月2日,经安龙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陈周围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全部由骆国德承担(已付清),陈周围脸部的疤痕由骆国德带其到双方认可的地方作后期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由骆国德承担;二、骆国德所欠陈周围的蔬菜款32209元,骆国德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陈周围。”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骆国德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陈周围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陈周围曾因本案诉至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41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安法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骆国德在安龙县农业局的肥料补助款进行保全;保全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2016年3月16日,原告陈周围以追加被告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周围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周围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陈周围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源祥公司签订的《香葱种植发包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周围按约种植蔬菜并向被告高源祥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高源祥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陈周围据此要求被告高源祥公司清偿蔬菜款3220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国德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自愿以个人名义加入到被告高源祥公司债务的承担中,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骆国德应与被告高源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原告陈周围要求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高源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骆国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周围清偿蔬菜款人民币3220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3220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41元、案件受理费605元,合计746元,由被告贵州高源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骆国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 柠审 判 员 周明权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安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