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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刑初231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生于1989年10月15日,汉族,无业。2008年12月25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2009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2015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马秀权,河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马秀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来到襄城县湛北乡七里店村高某经营的台铃电动车店,将该店的振龙牌电瓶、天能牌电瓶、瑞通牌电瓶各一组以及5400元现金盗走。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213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胡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未窃得现金5400元。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5400元,仅有被害人夫妻二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来到襄城县湛北乡七里店村高某经营的台铃电动车店,将该店的振龙牌电瓶、天能牌电瓶、瑞通牌电瓶各一组以及5400元现金盗走。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21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当庭供认其在高某经营的台铃电动车店内盗窃的事实。被害人高某、贾某陈述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物品、现金被盗,且能详细陈述被盗物品的型号、品牌、数量及现金数额、来源、存放具体位置。并有破案报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胡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胡某辩称未窃得现金5400元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5400元、仅有被害人夫妻二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意见。经查:二被害人陈述其被盗现金数额、来源、存放具体位置,该陈述能相互印证。故胡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胡某对起诉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故辩护人辩称胡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胡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胡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认罪部分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亚审 判 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伟涛襄城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由:被告人胡某盗窃一案案号:(2016)豫1025刑初231号简要案情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来到襄城县湛北乡七里店村高广峰经营的台铃电动车店,将该店的振龙牌电瓶、天能牌电瓶、瑞通牌电瓶各一组以及5400元现金盗走。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2136元。法定刑3年以下基准刑量刑起点有期徒刑6个月基准刑6个月+3个月(数额)=9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规定减少或增加基准刑本院增加或减少基准刑具体加、减刑理由加减幅度主刑罚金刑未成年-20%-50%未遂犯-20%-50%中止犯-50%-80%或免罚从犯-10%-70%或以上累犯+10%-40%自首-5%-50%或免罚立功-5%-70%或以上坦白-10%-30%或20%以下当庭自愿认罪-10%以下当庭认罪-10%前科劣迹+20%以下前科+5%被害人过错20%-30%或20%以下退赃-20%-30%或20%、10%以下积极赔偿-10%-40%或5%-30%以下犯罪手段+30%以下其他酌定情节用于吸毒+5%累计重处或轻处的量刑情节总和拟定宣告主刑(6+3)*(1-0.1+0.05+0.05)*=9个月9个月拟定宣告附加刑罚金刑5000元剥权宣告刑确定被告人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结果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