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仁路洁净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石桥市腾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仁路洁净能源有限公司,大石桥市腾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847号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仁路洁净能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6079506-1,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王志,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敏江,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大石桥市腾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9484881-1,住所地大石桥市永安镇。法定代表人陈文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峰,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广东,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仁路洁净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石桥市腾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大石桥市腾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大民三终字第1462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收到裁定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仁路洁净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敏江、被告(反诉原告)大石桥市腾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峰、李广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仁路洁净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大连仁路煤气发生炉制造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与被告签署了2.4m简易两段热煤气发生炉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生产、安装一台2.4m简易两段热煤气发生炉,合同价款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煤气发生炉的设计和生产,并交付被告,被告已完成了验收,但支付21.5万元后拒绝支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煤气发生炉设备价款170,7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15,710元;三、要求被告给付新增工程量价款15,480元。被告大石桥市腾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验收条件。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款项21.5万元,剩余的10.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具备点火条件后,被告才能付款。二、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图纸交付被告,原告违约在先。另外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仁路洁净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履行合同及验收时承诺的义务,满足点火条件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款30%赔偿反诉人违约金105,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仁路洁净能源有限公司赔偿我方因设备不能点火造成的损失17,000元(以实际评估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大连仁路煤气发生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腾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2.4m简易两段热煤气发生炉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在该合同中大连仁路煤气发生炉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分别为合同的乙方、甲方。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为一台套2.4m简易两段热煤气发生炉设计、供货、运输、安装、调试以及售后服务。设备价款原价为38.57万元,鉴于甲方能够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经协商合同价款为35万元。关于交货,双方约定为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日内,安装时间自设备运至甲方工地现场之日起15日内安装完毕,具备点火条件。交货地点为乙方煤气发生炉加工现场。关于产品质量,双方约定,设备的交接验收执行技术协议的要求及现行相关国家标准和规范,乙方所供材料和设备按如下标准进行设计、制造和检验。主机及其附属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应符合现行使用的有关的国家标准及部颁标准,这些标准和规范见技术协议。合同第5.5条约定,“设备安装结束,具备点火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格30%的完工款,即5.5万元”,“剩余合同结算总价的10%即3.5万元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同时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性能指标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设备正常运行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第五章的约定支付价款,如果违反了合同第五章的任何一项付款约定,则设备价格按照原价格38.57万元执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0%。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大连仁路煤气发生炉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煤气发生炉的设计和生产工作,并将煤气发生炉交付被告。2014年10月6日,被告给大连仁路煤气发生炉制造有限公司出具《验收单》,该验收单有大连仁路煤气发生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签字,载明:经现场验收,大连仁路煤气发生炉制造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制作的2.4m简易两段煤气发生炉主体下煤系统,目前口径为110公分,不符合本公司煤块大小的要求。甲方要求,把加煤系统缝隙增加为200公分,以利于正常运行。此项经乙方同意不会给发生炉带来任何不利影响下实施。如出现异常由乙方负责。具体更改时间确定在2014年10月10日乙方到现场实施。除上述外其他冷态下运行未见异常。被告已分七次累计给付原告货款21.5万元,尚欠尾款未予给付。又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大连仁路煤气发生炉制造有限公司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更名为大连仁路洁净能源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4m简易两段热煤气发生炉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大连仁路煤气发生炉制造有限公司合法继受主体,故大连仁路煤气发生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2.4m简易两段热煤气发生炉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对原、被告均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以原告交付的设备加煤缝隙过窄、无法正常使用为抗辩并反诉,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交付被告的煤气发生炉的下煤口口径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对此,双方合同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关于煤气发生炉下煤口口径存在任何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故应当按照该条规定的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从合同目的而言,被告定做煤气发生炉的目的在于利用燃煤制造煤气。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亦约定,用煤的粒度在80毫米以下。按照通常经验,普通用煤的粒度能够达到前述要求。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只适合单个50毫米左右的煤块进入罐体,导致无法满足被告的生产要求,但其既没有就下煤口口径是否符合规范申请鉴定,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交付的煤气发生炉口径问题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关于被告前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负担支付剩余货款之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该约定明显高于原告实际损失,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给付义务,故本院依法对该违约金调整至约定违约金的30%,即34,7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量15,48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石桥市腾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大连仁路洁净能源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并给付违约金10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依现有事实并未证明原告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给付违约金、赔偿因设备不能点火造成的损失的诉请,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大石桥市腾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仁路洁净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70,700元,违约金34,713元,合计205,41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仁路洁净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石桥市腾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9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5,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5,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金宗晶审判员 李子林审判员 田 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