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夏光宇,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曼,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徐某与马某离婚;2、马某领取的22000元应与徐某平分;3、婚姻存续期间的2万元债权应属徐某所有。马某辩称,1、2014年4月6日马某被徐某赶出家门至今,离不离婚已没有区别,但是财产的事情还没有弄清楚,马某不同意离婚。2、马伟欠的2万元已经偿还,该款项已用于之前违建房的建设了。3、马某领取的22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赔偿他人财物的损失了,还有13000元还了之前建设违建房时欠的外债,余下的4000元用于日常开支。4、徐某的存折上显示的15万余元,拆迁协议补偿的80014元、婚前共同居住期间新建的厨房和厕所以及之后对主体房屋的加固的相应补偿,都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5、徐某和其儿子周波是瞒着马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认定的房屋面积和补偿标准不符合规定。该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并不是真实房屋面积的补偿款。一审法院查明,徐某与马某于2006年9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徐某与马某共同生活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紧张。2014年3月,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马某离婚并于次月分居,该院于同年5月2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未共同生活。2014年8月24日,徐某与马某因房屋拆迁利益分配问题发生吵打并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街大桥派出所进行了处理。一审另查明,徐某与其前夫于1991年在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村二组建有私房一栋。后徐某与马某在婚前共同居住期间,在上述主体房屋的南面新建了一层平房用作厨房和厕所(两者的面积比例为2:1)。2014年7月18日,徐某和其子周波与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户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村村民委员会征用徐某和周波的土地、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等;经丈量,砖混结构主体房屋面积为244.6平方米(其中包括用作厨房和厕所的一层平房共计36平方米);附属设施补偿费、树木补偿费及其他补偿费用共计80014元。后徐某及其子周波领取了该款项,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均已拆除。2014年7月23日,马某与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村《实施方案》规定,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马某房屋拆迁(指主体房屋东侧的违建房)及财产损失处理款共计22000元。后马某领取了该款项,上述违建房亦已拆除。一审还查明,本案所涉新建厨房和厕所的拆迁现金补偿标准为:厨房按照每平方米284元补偿,厕所按照每平方米50元补偿。一审诉讼中,马某提供的徐某于2010年9月16日在武汉市江夏纸坊邮政所开立的个人储蓄账户存折复印件显示,该账户于2011年1月4日存入155359元,后于当月8日分两次全部支取。徐某称上述款项系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和土地征用款,且该款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用于医疗及生活开支。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与马某在婚前有所接触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应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和未能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受损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徐某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徐某于2011年1月4日的存折收入155359元和马某领取的违建房拆迁补偿款等22000元,双方均表示相关款项已开支,亦均未举证证实对方存在隐藏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对徐某要求分割马某领取的22000元以及马某要求分割徐某的15万余元的存款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徐某与马某婚后居住的位于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村二组的私房,系徐某的婚前财产,马某辩称婚后其对主体房屋进行了加固等,徐某予以否认,马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拆迁协议补偿的80014元以及对主体房屋的加固的相应补偿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马某辩称婚前共同居住期间新建了厨房和厕所,徐某予以认可,按照相关拆迁现金补偿标准酌情确定由徐某支付马某3708元。关于徐某主张的2万元债权,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做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关于马某对拆迁补偿协议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某与马某离婚。二、由徐某支付马某370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徐某和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予离婚。事实和理由:马某与徐某已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有一点小摩擦,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一审法院对婚后主体房屋加固部分未予处理不当。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马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4份,拟证明马某对徐某原有的房屋进行过加固和维修;证据二、收据9张,拟证明马某为徐某原房屋加固、维修和还建房装修所支付的费用;证据三、证明2份,拟证明马某于2007年至2009年在承包土地上种有桃树、柿子树、桂花树,土地被征用后,徐某已获得果树赔偿款84800元;证据四、送货单一张,拟证明马某于2013年10月5日购买床和席梦思一套。经质证,徐某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一、证据三的证人未出庭,且证据一中的证人与马某有亲属关系,证据二还有部分票据连号,但出具时间相隔甚远,说明是伪造的,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马某承认证据二中的票据是补办的,原始票据在徐某住所。本院认为,马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均为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三系事后补办,且为收据,并非发票,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徐某与马某婚后居住的私房被拆迁后,马某在外租房居住。二审又查明,徐某在一审中陈述婚后未对主体房屋进行加固,只进行了简单的装修。本院认为,徐某与马某虽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和未能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并发生吵打、报警,现徐某坚决要求离婚,而马某一审中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系因财产问题,故徐某与马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徐某与马某婚后居住的位于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村二组的私房,系徐某的婚前财产,马某称婚后其对主体房屋进行了加固,但马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分割主体房屋的拆迁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马某离婚后没有固定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及马某参与了徐某私房的装修,本院酌情判令徐某给予经济帮助费及补偿费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二、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某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朝辉审判员 李斌成审判员 安林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 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