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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与刘世勇、刘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刘世凯,刘香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3号原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姜国东,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慧,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刘世凯,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刘香艳,被告刘世凯妻子,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刘香艳,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岗店办事处)诉被告刘世勇、刘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人凤、孙玉慧、被告刘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岗店办事处诉称,被告刘世凯因与他人发生冲突而被打伤,被告刘香艳于2014年7月4日及2014年7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总计20000元用于刘世凯的住院治疗,有其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借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刘世凯被人打伤住院,我们不清楚为什么原告要给拿钱,刘世凯被打后,在瓦房店治疗不好,原告也同意我们转院到沈阳去治疗,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我不同意偿还此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世凯因与他人发生冲突而被打伤,在沈阳住院治疗,原告给被告20000元用于治疗费用。原告提供二份借款收据,收据载明:“2014年5月30日晚10时30分许,刘世凯在瓦房村小窑地被人打伤,因转发神经类疾病无钱治疗,现需转院治疗,借款壹万元(10000元)。此款系借给刘世凯治疗神经系统疾病专用。待该案结案后,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治疗费用。”原、被告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不认可是借贷,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据所记载的内容来看,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初哲锋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丽葵第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