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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1,男,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英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1与被害人姜某2系同胞兄弟。两人因老屋拆房所留椽子的分配问题引发矛盾。2015年6月2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姜某2再次找到被告人讨要椽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姜某1拿拐杵,姜某2先后拿石头、木棍参与打架,后姜某1又将姜某2两次摔倒在地,打架过程中姜某2右肘部受伤。后经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2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称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发生在亲属之间,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姜某1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姜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1与被害人姜某2系同胞兄弟。二人因老屋拆房所留椽子的分配问题存有矛盾。2015年6月2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姜某2再次找到被告人讨要椽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姜某1拿拐杵,姜某2先后拿石头、木棍参与互殴,随后姜某1将姜某2两次摔倒在地,致姜某2右肘部受伤。2015年8月4日,经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2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本案的民事部分,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已当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姜某2的陈述。2、证人田某、姜某3、刘某的证言;3、当庭出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查看后无异议;4、甘肃省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康公刑鉴伤检字(2015)58号】证实:姜某2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5、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6、当庭宣读辨认笔录(二份),被告人无异议;7、被告人姜某1的供述与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1未能正确处理近亲属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姜某2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被告人姜某1一贯表现良好,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所在社区审前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长卫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