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中肯纺织品有限公司、赵来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绍兴县中肯纺织品有限公司,赵来富,周明香,绍兴市成土纺织品有限公司,金成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1681号��告: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华海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蔡华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山,该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县中肯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前梅村。法定代表人:周锋。被告:赵来富。被告:周明香。被告:绍兴市成土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州轻纺城工贸园区二区西幢6号。法定代表人:金成海。被告:金成海。原告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海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中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肯公司)、赵来富、周明香、绍兴市成土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土公司)、金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中肯公司、成土公司下落不明,决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肯公司、赵来富、周明香、成土公司、金成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海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中肯公司向原告购买氨纶丝,货款应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在发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的,应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赵来富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尤其对中肯公司应承担的一切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发给中肯公��价值1184580元的氨纶丝,但中肯公司仅于2015年9月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中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04580元。因中肯公司暂无支付能力,被告成土公司、金成海同意为中肯公司所欠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担保书。后中肯公司未按计划付款,经原告催告,各保证人也未能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明香系赵来富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中肯公司支付货款1104580元,并按月3%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赵来富、周明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土公司、金成海对货款11045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中肯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关于买���氨纶丝达成协议,明确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赵来富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等事实;2、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5日,中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04580元;3、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成土公司、金成海于2016年1月7日承诺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周明香和赵来富系夫妻;5、退货单一份,用以证明中肯公司于2016年上半年退还原告价值125550元的氨纶丝。被告中肯公司、赵来富、周明香、成土公司、金成海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华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肯公司、赵来富、周明香、成土公司、金成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海公司(甲方)与中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一、产品名称、D数、等级、批号、价格、金额和供货时间以实际发货清单为准,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二、乙方应在收到货物时提出数量异议,收到货物之日起7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三、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在发货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四、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并有权解除合同;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按逾期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甲方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取证费)均由乙方承担;五、解除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随后发生氨纶买卖业务往来。同年8月6日,赵来富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为中肯公司所负的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对账,中肯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5日尚欠华海公司货款1104580元。2016年1月17日,成土公司、金成海出具担保书一份,其中载明:中肯公司欠华海公司货款1104580元,在2016年5月31日前分四期付清;成土公司、金成海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每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后中肯公司未按约付款,华海公司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期间,中肯公司付给华海公司货款80000元,并退还价值125550元的货物,华海公司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中肯公司支付货款89903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赵来富、周明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土公司、金成海对货款1104580元承担连带清��责任。本院认为,华海公司和中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中肯公司签署的对账单和华海公司自认审理期间中肯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和退还的货物,可以确认中肯公司尚欠货款899030元,同时华海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来富、成土公司、金成海先后为中肯公司所负的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之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周明香作为赵来���的妻子,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中肯公司、赵来富、周明香、成土公司、金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中肯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货款8990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来富对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市成土纺织品有限公司、金成海对第一项确定的货款899030元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来富、绍兴市成土纺织品有限公司、金成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绍兴县中肯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诸暨华海氨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明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27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440元,由被告绍兴县中肯纺织品有限公司、赵来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昕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国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