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民申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与李晓龙、王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3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主要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薛琴,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龙,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飞,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海林,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市奔亿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健康西路55号昌润盐业公司东侧1-1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智贤,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住所地:阜康市瑶池明珠小区26幢3单元201号202号门面房。主要负责人:郭华,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晓龙、王飞、杜海林、昌吉市奔亿马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