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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执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郝邵波与被执行人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邵波,李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04执907号申请执行人郝邵波,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李虎,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申请人郝邵波与被执行人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204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执行被执行人李虎价值47775元的财产;执行被执行人李虎因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所产生的相应利息。执行员  任智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诗琪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