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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751号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5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0年2月1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0年农历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包办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生性多疑,长期无理取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4月11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仍和原告吵闹,导致原告名誉扫地,无法做人,亲戚朋友也因她而反目成仇。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次子白某乙、长女白某丙上大学所需费用8.8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共同财产,位于原州区南塬供暖公司后一套院落,价值16万元,依法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长子结婚时借款8万元、盖房时借款1万元,共计9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我不同意,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例,我不同意离婚。冬天的时候原告一直在家对家人也挺好的,我们之间是有矛盾,但亲戚也都有来往。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上学费用我不承担,债务我只承认1.5万元,但共同债务我不愿意承担,家里面所有的事情都由原告做主,我也没有经济来源,院落拆迁后补偿款应将百分之八十分给我,因为娃娃以后要买房,我负担比较大。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农历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白某甲(生于1992年9月14日)、次子白某乙(生于1994年9月15日)、长女白某丙(生于1996年8月5日),三个孩子均已成年。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结婚之初感情尚好,后双方不断发生矛盾,原告多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对于原告要求双方共同负担次子白某乙、长女白某丙上大学所需费用,原、被告可以自己协商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位于原州区南塬供暖公司后一套院落,因其未提供相关产权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仅对其中的15000元予以承认,因此本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15000元。考虑到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和负担能力,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某、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白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