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10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海民与被上诉人崔登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民,崔登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10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登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登伟。上诉人李海民因与被上诉人崔登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崔登国停止阻挡,允许其农用机械正常通过自己所修陈沟承包地的道路;由被上诉人崔登国赔偿因阻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2400元(台班费10400元、小麦损失2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证人的误工费及住宿费1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1年9月14日依法取得陈沟90亩草原(荒山)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秋季,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队长崔登成的操纵,由崔登国户族等部分人在上诉人承包的荒山栽植松树苗。2015年9月21日早晨,上诉人雇佣本村村民徐志杰的装载机给其修一条三轮车可以通行的道路,下午5时修路完毕后,被上诉人崔登国以修路毁坏了栽植的松树苗为由,阻挡装载机离开。其起诉后,被上诉人崔登国将裁装载机放行,但不允许上诉人在新修的道路上通行,至今仍用土添堵了上诉人修建的道路。上诉人依法取得陈沟湾90亩草原(荒山)的承包经营权是不争的事实,所修道路在其承包的荒山内,2014年秋季,在队长崔登成的操纵下,由户族等部分村民在上诉人承包的荒山上栽植松树苗,被上诉人崔登国阻挡上诉人在其荒山内修路,并在上诉人承包的荒山内种植松树苗均构成侵权,应该停止侵害,赔偿其损失。崔登国答辩称,李海民小麦是否运回家,责任不能归于答辩人;乡村为李海民指定的路线,李海民不修,却要损坏其种植的苗木而修路。李海民请求的损失无正当理由,其不同意赔偿,请求李海民赔偿其松树苗损失,恢复原状。李海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崔登国停止阻挡,允许李海民农用机械通往陈沟湾的承包地;2、由崔登国赔偿李海民损失12400元(其中装载机台班费10400元,小麦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海民与崔登国同属环县耿湾乡万家湾村杨塬队村民。李海民在陈沟湾李子树园有部分承包地,原来没有可以通行车辆的道路,2014年该队用补偿款修通了部分村民之间的田间道路,距该承包地约70米左右。2014年秋季,由县林业局免费提供松树苗,采取谁栽植谁受益的办法,乡村动员当地群众在确定的陈沟湾苗木培育栽植松树点栽植松树。李海民要求在距其该承包地700多米、通过该松树点的地方新修通往上述承包地可以通行车辆的生产道路。乡村为减少苗木损失,不同意李海民的要求。2015年9月初,在乡村三级干部现场勘察、协调,让李海民从集体修建的道路到其承包地上端修一条便道,距离约60米左右。李海民不同意乡村组干部的现场处理意见,到县政法委、林业局等部门上访,林业局领导9月10日在李海民上访信上签注“同意修建生产路,占毁林木(小苗)予以补植”,并签上其名字。2015年9月21日早晨,李海民雇佣本村村民徐志杰的装载机按其原来意愿新修了一条道路,途径了被告给其弟崔登伟栽植了松树的松树点,在路修成即将离开时被被告阻挡,使装载机不能离开现场。李海民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经多方多人做被告思想工作,崔登国于同年9月29日放行了徐志杰的装载机,但用土添堵了李海民修建的道路。李海民、崔登国的《甘肃省草原承包经营合同书》载明了承包草原用途仅用于畜牧业生产和改善生态坏境;李海民、崔登国均主张争议地块为其所有(使用权),但在该地块除崔登国之外还有他人栽植的树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新修道路已经有他人先栽植了树苗,存在使用权权属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对所修道路所在土地(包括林地、草地)具有使用权,退一步讲,即就是上述地块在原告草原证所载权属范围内,那么在承包草原新修道路也不符合草原用途,另一方面,村集体原来已修好了部分道路,全部另行新修生产道路的理由也难以成立。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李海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李海民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海民、被上诉人崔登国均陈述李海民所修道路在自己承包的荒地内,但从双方提供的承包证书,来看无法确认所修道路在谁承包的荒地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海民所修道路占用双方争议的土地,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李海民还是被上诉人崔登国之弟崔登伟,从双方提供的林地、草原承包证书,无法确认该条道路在上诉人李海民承包的荒地内还是被上诉人崔登国之弟崔登伟承包的荒地内,故其双方使用权权属不清。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地、草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属不清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机关或村民组织进行处理。因此,李海民应该申请相关行政部门对争议土地权属进行确权认定,其向法院起诉不予受理,受理后经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海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退还李海民;上诉人李海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金发审判员  杨 杰审判员  盖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文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