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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文永兰与李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永兰,李兴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843号原告:文永兰,女,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广安区。被告:李兴建,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团结镇。原告文永兰与被告李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谢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永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永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兴建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3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该款于2015年8月29日一次性归还。约定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仅于2015年11月向原告还款3万元,余款235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李兴建向文永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文永兰现金53500元,于2015年8月29日还款。李兴建愿意将自己的房产证作为抵押。文永兰向李兴建支付了相应借款,2015年11月李兴建向文永兰还款3万元,余款23500元一直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兴建向文永兰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出具《借条》后,文永兰履行了相应借款义务,但李兴建仅偿还文永兰借款3万元,文永兰主张李兴建偿还剩余借款23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永兰偿还借款2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元,由李兴建承担。该款已由文永兰垫付,李兴建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恋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