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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5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宁夏建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建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5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建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许德同,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89260.37元(含执行费19386元),未执行标的189260.3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立    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路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