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44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国税局职工,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尔沁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谢振权,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静、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振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明辉花园小区**室内,容留姜某某、张某某、于某某、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姜某某、张某某、于某某、谢某某四人的尿液检测样本经MAMP金标法筛选试剂现场检测,均呈阳性。姜某某、张某某、于某某、谢某某分别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文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一次容留四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德成审 判 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