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807号原告秦某某,女,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廖秀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王正卫,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秀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3月29日起,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9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3月29日借款本金为28万元,约定月息2%;2013年4月17日借款本金为3万元,约定月息2%;2013年6月1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约定月息2%;2013年6月22日借款本金为7万元,约定月息2%;2013年8月23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约定月息2%;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为15万元,约定月息2%;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为20万元,约定月息2%。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本息共计108.08万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利息1508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自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808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秦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是适格的被告;证据2、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七张,证实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3万元;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实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实际向被告名下的账户打款人民币1006400元;证据4、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截至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利息2268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被告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德宝,原告对此是明知的;2、本案涉案的93万元借款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实际为同一借款。本案属于原告重复诉讼;3、假使该些欠款为被告所借,那么原告起诉的数额存在错误。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秦某某与案外人张德宝的通话录音记录,证实原告明知被告的借款行为是在案外人林口县迎春煤矿张德宝、王晓艳的授意下进行,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明知该案中的款项已包含在(2015)历商初字第810号中,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证据2、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证实本案涉案借款已包含于该证据中,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表,证实原告通过被告的账户打款后,被告已经转汇给授意人王晓艳及张德宝,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打款70000元,2015年7月2日又打款10000元;证据4、李某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实际借、还款记录,证实即使本案为被告李某某借款,那么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通过借款及还款记录计算,尚欠本金218349.8元,利息64239元;证据5、李某某与林口县煤矿、张德宝、秦某某实际本息款项记录,证实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借、还款记录,至2015年12月17日,林口县迎春煤矿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5笔借款合同共计99万元,但原告实际借出款为603600元,通过被告,向林口县迎春煤矿出具借条七次共计93万元,但实际原告借出款数额为496800元。两项合计为1100400元,林口县迎春煤矿通过被告自2012年2月17日至今共向原告累计还款736700元,根据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共计欠款本金为771856元,利息为288888.1元。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人民币28万元,原告预扣了4400元利息,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实际支付了借款27万元,原告称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借款5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秦某某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年利息24%。”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原告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127400元,原告称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借款26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秦某某现金叁万元整,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年利息24%(月利2%)。”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98000元,原告称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借款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秦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壹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红利总金额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原告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秦某某现金柒万元整,期限一年整,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红利总金额壹万陆仟元整,到期偿还全部本息。”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98000元,原告称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借款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秦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一年整,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红利总金额贰万肆仟元整,到期偿还本金。”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147000元,原告称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借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秦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红利总金额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到期偿还全部本息。”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196000元,原告称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借款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秦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红利总金额肆仟元整(4000元),一个月之内退还全部本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2015年3月2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内容为:“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李某某借秦某某本金93万,利息226800元未付,共计1076800元,共欠秦某某1076800元,(2014年2月份停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的利率标准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19800元。本院认为,关于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称以银行转账及其他现金方式共计支付了借款9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称以现金形式分六次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19200元,交付现金金额不属巨大,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且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宗、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等证据佐证,被告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在无有效的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张德宝、原告重复起诉、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为218349.8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其申请追加的案外人张德宝的基本信息,视为放弃权利;目前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可待证据补充完整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据此,上述借款的期限已届满,原告秦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涉案的第一笔借款28万元中,原告预扣了利息4400元,因此,应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数额为275600元,据此,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对其中925600元的部分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涉案的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均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50800元,并以上述本息合计10808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期内利息应分别予以调整为:以借款本金27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2014年3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分别予以调整为:以借款本金27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19800元应冲抵上述利息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2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秦某某借款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27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2014年3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已支付的219800元利息应予冲抵),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秦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7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支付的219800元利息冲抵期内利息后若有结余,应继续冲抵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