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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帮丰与钱顺亮、张常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丰,钱顺亮,张常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1969号原告:陈帮丰。委托代理人:徐王敏,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顺亮。被告:张常娥。原告陈帮丰与被告钱顺亮、张常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帮丰及委托代理人徐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顺亮、张常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帮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钱顺亮、张常娥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钱顺亮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借条。同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6月底付清借款。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钱顺亮、张常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原告陈帮丰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张。被告钱顺亮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借条”1张。证明被告钱顺亮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1张。证明被告钱顺亮于2015年5月19日承诺借款100000元于当年6月底付清的事实。4、“协议书”1张。证明原告陈帮丰、被告钱顺亮于2015年5月30日在他人的见证下约定: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借款35000元按23000元于10日内归还,逾期仍按原借款数额偿还等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钱顺亮、张常娥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6、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再次以电话形式向被告钱顺亮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钱顺亮、张常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必须合法取得,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通话录音系经被告钱顺亮同意录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确认。被告钱顺亮、张常娥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钱顺亮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陈帮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钱顺亮向原告陈帮丰出具了借条,确认上述借款的事实。同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日,被告钱顺亮还向原告陈帮丰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借款100000元于当年6月底付清借款。同年5月30日,原告陈帮丰、被告钱顺亮在他人的见证下就借款、还款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钱顺亮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钱顺亮借款35000元按23000元在10日内归还,逾期未归还仍按原借款数额予以偿还。期后,被告钱顺亮仍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钱顺亮、张常娥于2014年1月6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陈帮丰与被告钱顺亮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被告钱顺亮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请求被告钱顺亮归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顺亮、张常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顺亮在与原告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被告张常娥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钱顺亮个人债务的事实,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陈帮丰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常娥应与被告钱顺亮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顺亮、张常娥归还原告陈帮丰借款1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钱顺亮、张常娥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是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 判 长  潘辉明人民陪审员  施雪梅人民陪审员  霍 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