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傅娒林与左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娒林,左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780号原告:傅娒林,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磊,居民。原告付娒林与被告左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娒林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娒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虾米款511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左磊自2011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虾米,2015年7月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虾米款511400元。欠款形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案经送达,被告左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条今欠付娒林虾米款511400.00大写:伍拾壹万壹仟肆佰元整欠款人:左磊2015年7月4日”。原告主张欠条中记载的“付娒林”即本案原告傅娒林,欠款形成后,原告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7月4日起,以欠款总额51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虾米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欠款人、欠款数额、欠款事项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欠条、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虾米款5114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虾米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自原告有证据证实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左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傅娒林虾米款511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被告左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