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阮树宽与祝明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树宽,祝明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549号原告阮树宽,男,60岁,汉族,农民。被告祝明合,男,54岁,汉族,农民。原告阮树宽与被告祝明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树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明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树宽诉称:原告经营农资生意。被告祝明合先后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合计欠款10972元。双方约定如被告卖西瓜后无法偿还欠款,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祝明合偿还原告欠款109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72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祝明合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和双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祝明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祝明合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农资生意。被告祝明合先后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合计欠款10972元。双方约定如被告卖西瓜后无法偿还欠款,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债务人认可买卖合同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该债权凭证既可以证明原告阮树宽与被告祝明合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亦可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祝明合给付货款109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明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阮树宽货款109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72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保全费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祝明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炀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