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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特字第1号申请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连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源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原名南京武家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杭河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红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申请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于2016年7月4日通知仲裁庭在三个月内开始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已于2016年8月18日开始重新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撤销程序。已交纳的申请费人民币400元,不予退还。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林 焱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