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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发兰与南关居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发兰,邹城市千泉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151号原告林发兰,女,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夫恒,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林发兰与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南关居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元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夫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关居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8日,原告一次性付款66000元购买被告完工的位于邹城市房屋一套,被告承诺房屋经房管部门确权后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后原告得知房管部门于2015年11月9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购房发票;2、被告出具的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4、门楼牌编号证明信(复印件);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8日,原告付款66000元购买被告位于邹城市涉案房屋一套,居住至今。2015年11月9日,被告办理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原告知晓后,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价款购买被告房屋,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现被告已经取得房产管理行政部门颁发的权属登记证书,表明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发兰与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