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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华彪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彪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53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华彪,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昭通市彝良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和平,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廖苑伶,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华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华彪及其辩护人肖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徐华彪以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大坳北路25号出租屋某出租屋为据点,生产假冒“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的豆浆机。2015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据点抓获被告人徐华彪,当场缴获其生产的假冒“Joyoung九阳”商标的DJ13B-D08D型豆浆机103台、DJ12B-A11D型豆浆机72台、DJ13B-D08D型豆浆机12台(旧机)、DJ13B-D31D型豆浆机6台、DJ13B-D58SG型豆浆机1台以及假冒“Joyoung九阳”商标的包装箱480个、豆浆机说明书200本及记账本2本、丝印机1台。经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侵权豆浆机共价值人民币77200元。又查:商标注册号为第7315858号的“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豆浆机等。将扣押的上述侵权产品上使用的“Joyoung九阳”标识与第7315858号的“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2015年12月1日,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证实,在中山市东凤镇大坳北路25号中山市某出租屋查扣的标有“Joyoung九阳”标识的豆浆机、豆浆机说明书、包装箱等物品均为侵权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华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潘某庆的陈述、投诉信、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二份、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袁某的证言、证人黎某2的证言、证人鲁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华彪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彪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华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华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华彪家庭困难,有老人及孩子需要照顾,并请求以此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华彪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为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以此对被告人徐华彪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徐华彪的犯罪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徐华彪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华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缴获的假冒“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标识的豆浆机、豆浆机说明书、记账本、丝印机、包装箱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宁人民陪审员  区美定人民陪审员  邓巧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琦珊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