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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聂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0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强,于江西省峡江县,农民。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2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聂强窜至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三村广场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推车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星月神牌电动车盗走,车内有联想手机一只及电动车收款收据等物。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及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610元。现上述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聂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