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苟某1与吴某1、吴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1,吴某1,吴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919号原告:苟某1,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某,永登县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1,甘肃省靖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润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2,甘肃省靖远县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甘肃省靖远县人,住址同上。系吴某2之女。原告苟某1与被告吴某1、吴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某,被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10.6万元;2、要求被告吴某1返还价值1800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1000元玉镯一个。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吴某1相识,2014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二被告向原告苟某1索取彩礼3.6万元。2015年3月6日,举行送酒仪式时,二被告又向原告索取彩礼7万元,以上共计10.6万元,不包括其他花费。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1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当日相互发生争吵和打架,导致分手,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原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并造成生活困难,被告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原告苟某1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被告吴某1身份证明。2、(2016)甘0421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3、上川镇砂梁墩村委会证明。4、苟某2证言。5、杨某证言。6、苟三山证言。被告吴某1辩称,1、原告称被告向其索取7万元彩礼与事实不符。被告当时并未向原告索取任何财物。原告赠予被告2万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与原告所述数额不符。2、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双方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时发生争吵和打架与事实不符,而是领取结婚证之后双方宾馆休息时,原告强行与被告发生关系,因被告身体不适,原告将被告带其家中非法拘禁,造成被告身体受伤,精神严重受损。被告离开时金戒指、玉镯都放在原告家里。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以结婚为目的所赠予的财物不予返还,原、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3、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6万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东升乡卫生院诊断证明、3张照片。被告吴某2辩称,2014年11月,在被告家举行吴某1订婚仪式时,原告并没有给付彩礼1.6万元。2015年3月6日,双方家人商量按照永登的习俗结婚,原告向被告家自愿赠予20000元,用于购买衣服。被告家并没有索取彩礼70000元,不同意向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某1相识后,于2014年11月按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向二被告给付彩礼1.6万元。2015年3月6日,在被告家中举行送酒仪式时,原告又向二被告给付彩礼7万元。原告向二被告共计给付彩礼8.6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1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因当日双方发生争执而分手,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2015年12月21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6)甘0421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苟某1与吴某1离婚”。对原告提交的本人及被告吴某1身份证明、(2016)甘0421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上川镇砂梁墩村委会证明的证明效力认定合法、有效。证人苟某2、杨某、苟三山证言中,关于用于购买结婚衣物的20000元,属双方的生活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彩礼的法律范畴,对该20000元是彩礼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东升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及照片,与本案诉讼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按照当地习俗为达到结婚目的,男方给女方支付数额较大的金钱或实物。本案中,原告苟某1与被告吴某1订婚和举行聘礼时,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吴某1、吴某2彩礼的行为,是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但数额较大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吴某1虽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发生争执而确未共同生活,本院已判决”准予苟某1与吴某1离婚”,同等的过错责任给双方均带来精神损害;现原告向二被告给付较大数额的彩礼,带来较大财产损失并造成生活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原则,依据本案查明的基本法律事实,结合当地农村习俗及证人证言,对原告向被告给付的用于购买结婚用品、衣物等生活性消费支出的金钱,本院不予认定为彩礼,应予认定的彩礼数额为8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确定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60%的彩礼,即51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吴某1返还金戒指及玉镯的诉求,该物品无相关证据证实是否给予,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1、吴某2连带向苟某1返还彩礼5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苟某1承担605元,吴某1、吴某2承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仲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