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569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严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世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严某甲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7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严某乙。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严某甲办理了婚姻登记。2013年,被告严某甲有外遇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严某甲离婚;2、严某乙由被告严某甲抚养。被告严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曾某某向法庭提交:1、《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严某甲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严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严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严某甲于2004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足以证实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可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产生一定的矛盾并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实和理由。因此,对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世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雪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诉讼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