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楼志明,叶巧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6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388号。负责人:刘红贵,行长。委托代理人:华锦良,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新川路。法定代表人:楼志明。委托代理人:陈罡,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18号第1幢第一层东面。法定代表人:楼新德。被告:楼志明,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叶巧园,女,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楼志明、叶巧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锦良,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罡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5000462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95万元。2、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9)第00534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武字第××、20××54、200908255、20××56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769**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6095万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目前存在下列借款未有归还:(1)2015年2月5日,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500044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2日);合同3.3.1.1约定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7.8%;3.3.3条款约定:如逾期则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3.3.4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编号为330101201500044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3.3.1条和3.3.2条进行了变更:利率从补充协议签订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执行,即年利率5.25%;原合同的按月结息变更为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11万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12月20日。2014年3月17日,被告楼志明、叶巧园均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编号为330101201500044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2015年4月15日,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5001248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6日);合同3.3.1.1约定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6.955%;3.3.3条款约定:如逾期则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3.3.4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编号为330101201500124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3.3.1条和3.3.2条进行了变更:利率从补充协议签订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执行,即年利率4.85%;原合同的按月结息变更为按季结息。借款后,本金未有归还,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2月20日,之后又支付利息29475.67元。另外,被告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楼志明、叶巧园于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005201400091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人民币7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债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到2015年6月18日;3、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起诉日,编号为3301012015001248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已到期,第一被告未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此外,第一被告在永康农行多笔贷款已欠息,其在上海银行、杭州平安银行、浙商银行等多家银行贷款已经营不良,由此可见被告的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明显弱化。综上所述,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3条款约定,原告宣布编号为330101201500044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认为: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及违约事实清楚,被告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楼志明、叶巧园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行为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归还借款本金588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3989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按年利率5.25%计算,罚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7.875%计算,复利按所欠利息为基数按7.875%计算。其中1900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1至2016年4月6日按4.85%计算,扣除29475.67元。罚息从2016年4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7.275%计算,复利息按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二、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9)第00534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武字第××、20××54、200908255、20××56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769**号)的房地产在上述诉讼请求和最高抵押余额人民币609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楼志明、叶巧园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编号为3301012015001248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楼志明、叶巧园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编号为330101201500044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抵押、还款情况无异议,对利息、复利、罚利的计算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计算,标准虽已说明,但额度没有说明。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3310062015000462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为6095万元,以及抵押房产经过最高额抵押登记的事实。2、编号为33010201500044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3、贷款交易明细、利息清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归还本金11万元,且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利率、结息周期变更的事实。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楼志明、叶巧园自愿对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的400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编号为3301012015001248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的事实.6、贷款交易明细、利息清单、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利率、结息周期调整,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1900万元贷款逾期欠息的事实。7、编号为331005201400091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楼志明、叶巧园对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7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其余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楼志明、叶巧园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宣布编号为330101201500044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以本院开庭日期为该合同到期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楼志明、叶巧园为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9)第00534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武字第××、20××54、200908255、20××56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769**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在最高抵押余额人民币6095万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人的担保,债权人可选择某一或同时来实现担保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588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编号为33010201500044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989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按年利率5.25%计算,罚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7.875%计算,复利按所欠利息为基数年利率7.875%计算。其中编号为330101201500124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900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1至2016年4月6日按年利率4.85%计算,扣除29475.67元。罚息从2016年4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7.275%计算,复利息按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9)第00534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武字第××、20××54、200908255、20××56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769**号)的房地产对上述款项在最高抵押余额人民币609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楼志明、叶巧园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对编号为3301012015001248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518元,由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吕志武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