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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存锁诉温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存锁,温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565号原告高存锁,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温秀琴,女,1953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原告高存锁诉被告温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存锁、被告温秀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存锁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温秀琴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6‰,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温秀琴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温秀琴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5600元,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6日,2012年8月4日被告温秀琴给付其利息1万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温秀琴让原告高存锁到王子华处,王子华给其利息1500元,此后再未还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温秀琴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温秀琴返还其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温秀琴负担。被告温秀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高存锁所述2011年9月6日向其借款20万元不是事实,其是代王子华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26‰,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均是事实,由其向原告高存锁出具借条一张也是事实。钱王子华花了,借款后其代王子华向原告高存锁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15600元,2012年8月4日代王子华给付原告高存锁本金1万元,2013年春节前王子华给原告1500元、给了一件酒(青稞酒6瓶),具体一件酒价格其不清楚,1500元还款还有一件酒是付本付利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1年9月6日被告温秀琴向原告高存锁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6‰,借款后被告温秀琴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5600元,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6日。原告高存锁提供的借条一张经被告温秀琴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也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情况提供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张,证明2012年8月4日被告温秀琴给原告高存锁通过银行打款方式还款1万元。被告温秀琴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高存锁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原告高存锁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经被告温秀琴质证对其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高存锁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采信;对被告温秀琴提供的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张经原告高存锁质证对其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高秀琴提供的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张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温秀琴给原告高存锁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6‰,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温秀琴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5600元,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6日,2012年8月4日被告温秀琴给付原告高存锁1万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温秀琴让原告高存锁到王子华处,王子华给原告现金1500元,此后再未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高存锁的陈述及被告温秀琴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借款人是谁,借款应由谁偿还;二、2012年8月4日被告温秀琴给付原告高存锁1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高存锁称20万元借款其打给了被告温秀琴,借条也是被告温秀琴出具的,故被告温秀琴应当还款,庭审中被告温秀琴亦认可借条是其出具,20万元借款也打到了其的账户,故原告高存锁与被告温秀琴之间借贷事实成立,被告温秀琴称借款是代王子华所借,钱也是王子华花了,给原告高存锁的还款也是其代王子华所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发生在原告高存锁与被告温秀琴之间,谁借款应由谁偿还,故被告温秀琴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秀琴应当给原告高存锁还款;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6‰,被告温秀琴应当支付利息,但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限额,本院应予调整,20万元借款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被告温秀琴还款的2012年8月4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31733元[20万元×20‰÷30天/月×23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温秀琴在还款1万元时不足以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故该1万元还款及2013年春节前1500元的还款均视为支付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温秀琴称给过原告高存锁一件酒(青稞酒6瓶),原告高存锁否认,被告温秀琴亦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温秀琴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温秀琴应当返还原告高存锁借款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高存锁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温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温 荣 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呼延亦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