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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宇达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行初42号原告陈宇达,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区长。委托代理人郑秋妍(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敏(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负责人唐一军,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孙毅(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陈宇达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作出的鄞政办信[2015]第7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及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6]16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宇达,被告鄞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秋妍、周敏,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8日,被告鄞州区政府根据原告陈宇达的申请作出鄞政办信[2015]第7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其中载明:经查询,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宁波市鄞州区档案局,其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八条规定,建议原告到宁波市鄞州区档案局查询。原告不服,向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4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的鄞政办信[2015]第7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原告陈宇达起诉称,原告系原鄞县化工三厂的法定代表人,因需要了解原鄞县人民政府的干部任命文件,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鄞州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被告鄞州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而要求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档案局查询。原告遂向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一般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才开放,原告无能力也无权从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查询到所需要的文件。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鄞州区政府的不履行法定职责错误,故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鄞州区政府的公开答复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的鄞政办信[2015]第7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和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6]16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鄞州区政府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和户口本、《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编号NB20151200010和NB2015120003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2月22日鄞州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鄞政办信[2015]第7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甬政复立字[2016]16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以及甬政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用名陈善康,被告鄞州区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对该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鄞州区政府答复并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的事实;被告鄞州区政府辩称:一、被告鄞州区政府已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2015年12月8日,被告鄞州区政府收到原告通过网上提出的编号为“NB20151200010”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于同日提交了编号为“NB20151200039”补正申请。根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被告鄞州区政府向相关部门查询后,根据查询的结果于2015年12月28日制作了鄞政办信[2015]第7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被告鄞州区政府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鄞州区政府经查,原鄞县人民政府1995年及以前的干部任免文件已经移交给宁波市鄞州区档案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八)条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其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而被告鄞州区政府并无权利和义务代替原告向档案局进行查阅。故被告鄞州区政府在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中根据规定告知原告相关信息的移交情况,并指引原告向档案工作机构进行查询并无不当。综上,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鄞州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有:1.编号NB20151200010和NB20151200039的《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单》、《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原告身份证、2015年12月22日鄞州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及发送邮件截图、《档案交接文据》、鄞政办信[2015]第7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发送邮件截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据原告在网上提出的申请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的事实;2.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用以证明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鄞州区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2016年1月5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同时,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告鄞州区政府。同月12日,被告鄞州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的证据依据材料。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同年2月4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和被告鄞州区政府进行邮寄送达,因投递原因,被诉复议决定书未能邮寄送达原告,2016年3月8日被告收到退件后于次日直接送达原告。二、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鄞州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和户口本、《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编号NB20151200010和NB2015120003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2月22日鄞州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鄞政办信[2015]第7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送达地址确认书》、甬政复立字[2016]16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甬政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和送达回证、编号1004444764019和1004444765319的EMS面单和投递记录查询、《邮件退回函》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据原告提出的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的事实;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调取《证明》1份,用以证明2005年12月31日前的鄞州区政府办公室保存的人事任免文件已经移交给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鄞州区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和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不持异议,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和被告鄞州区政府亦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鄞州区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鄞州区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通过网上向被告鄞州区政府提出编号为NB20151200010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在1995年10月至11月的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的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镇长、副镇长、城建副镇长、工业副镇长、农业副镇长和政法副镇长分别是谁,并附任命文件。同月22日,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及通信地址。同日,原告再次通过网络提交编号为NB20151200039的补正申请。同月28日,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鄞政办信[2015]第7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询,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宁波市鄞州区档案局,其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八条规定,建议原告到宁波市鄞州区档案局查询。原告不服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向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向被告鄞州区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同月12日,被告鄞州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的证据依据材料。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同年2月4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鄞州区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处理行为。并于次日向原告和被告鄞州区政府进行邮寄送达,因投递原因送达给原告的被诉复议决定于2016年3月8日被退回后,次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保存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政府信息,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1995年10月至11月的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的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镇长、副镇长、城建副镇长、工业副镇长、农业副镇长和政法副镇长任命文件政府信息,系被告鄞州区政府作为行政管理依据而保存的政府信息,作为保存机关在其掌握的范围内负有公开的职责。《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均规定,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对其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故被告鄞州区政府经检索发现原告陈宇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告知原告无法公开的原因并建议原告到宁波市鄞州区档案局查询的答复,并无不当。被告鄞州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程序合法。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宇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宇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潘秀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三、《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其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尚未移交的,其公开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