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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5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国明、金国胜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国明,金国胜,胡金仙,柯梅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11民初5870号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孙庆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烽、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明。被告:金国胜,被告:胡金仙。被告:柯梅英。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贷款公司)诉被告金国明、金国胜、胡金仙、柯梅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通贷款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国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0元;2、被告金国明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36052元(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及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98000元,月利率20‰计算);3、被告金国明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燕鸣、被告金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胜、胡金仙、柯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永通贷款公司与被告金国明、金国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永通贷款公司同意向借款人金国明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90‰计算;利息支付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须向贷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金国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金国明、胡金仙、金国胜、柯梅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金国明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金国明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国明仅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4月1��归还本金2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金国胜、胡金仙、柯梅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本案诉讼,原告永通贷款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永通贷款公司的公司名称由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金国明向原告永通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金国胜、胡金仙、柯梅英提供担保的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函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永通贷款公司已依约放贷,但被告金国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金国胜、胡金仙、柯梅英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永通贷款公司要求被告金国明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核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36052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国胜、胡金仙、柯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明归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000元。二、被告金国明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36052元。三、被告金国明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本金1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金国明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金国胜、胡金仙、柯梅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2443元,由被告金国明、金国胜、胡金仙、柯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承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