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陈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甲,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申浩,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一傧、王一松,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乙,曾用名潘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许阳,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7日立案,于2016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潘某乙及辩护人申浩、张一傧、王一松、许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不应区分主从犯;2、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3、主动退赃;4、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5、初犯;6、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认罪态度较好;3、初犯;4、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犯;2、自愿认罪,如实供述;3、立功;4、主动退赃;5、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潘某乙经合谋,由被告人吴某甲在淘宝网上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订购iPhone不同型号手机并填写虚假收货地址,后通过电话与顺丰快递公司派件员约定收货地址附近的地点见面收货。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潘某乙及他人以发香烟、聊天、打电话等方式分散派件员的注意力,被告人吴某甲乘机将事先准备好的模型手机调换iPhone手机,共计窃得iPhone手机18部。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参与18次,窃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19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参与12次,窃得手机价值共计18432元;被告人潘某乙参与13次,窃得手机价值共计2213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与他人至苏州市相城区香城花园小区门口接收手机快递,采用模型手机调换真机的手法,窃得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3550元。上述手机已追退。2、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与他人至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北路柳胥河桥旁的路边接收手机快递,采用模型手机调换真机的手法,窃得金色iPhone6手机1部,价值2550元。3、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至苏州市工业园区车坊镇淞泽家园小区门口接收手机快递,被告人潘某乙则在它地通过拨打电话分散派件员的注意力,采用模型手机调换真机的手法,窃得金色iPhone6手机1部,价值3888元。4、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花园小区门口接收手机快递,被告人潘某乙则在它地通过拨打电话分散派件员的注意力,采用模型手机调换真机的手法,窃得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3544元。5、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潘某乙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八景苑小区门口接收手机快递,被告人陈某甲则在附近车内通过拨打电话分散派件员的注意力,采用模型手机调换真机的手法,窃得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3000元。6、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至常熟市国际汽配城门口路边接收手机快递,采用模型手机调换真机的手法,窃得白色iPhone5s手机1部,价值1000元。7、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潘某乙合谋后,由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至盐城市亭湖区尚城嘉园小区门口接收手机快递,采用模型手机调换真机的手法,窃得金色iPhone5s手机1部,价值1050元。8、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庞北路与江陵路交叉路口的优然商务酒店门口路边接收手机快递,采用模型手机调换真机的手法,窃得金色iPhone6手机1部,价值2000元。9、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义圣名苑小区门口接收手机快递,被告人潘某乙则在它地通过拨打电话分散派件员的注意力,采用模型手机调换真机的手法,窃得金色iPhone5s手机1部。10、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万盛家园小区门口接收手机快递,被告人潘某乙则在它地通过拨打电话分散派件员的注意力,采用模型手机调换真机的手法,窃得白色iPhone5s手机1部。上述手机已追退。11、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始信北苑小区门口接收手机快递,被告人潘某乙则在它地通过拨打电话分散派件员的注意力,采用模型手机调换真机的手法,窃得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12、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湖东小区门口接收手机快递,被告人潘某乙则在它地通过拨打电话分散派件员的注意力,采用模型手机调换真机的手法,窃得黑色iPhone5s手机1部。13、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潘某乙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小油车桥一弄堂内接收手机快递,采用模型手机调换真机的手法,窃得金色iPhone6手机1部,价值3900元。14、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潘某乙至无锡市梁溪区惠景家园门口路边接收手机快递,因模型机与真机颜色不同而未能调包成功。后又至无锡市惠山区高力汽博城江淮4S店旁路边接收手机快递,采用模型手机调换真机的手法,窃得金色iPhone6手机1部,价值3200元。15、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芦墟镇新友花苑小区门口接收手机快递,采用模型手机调换真机的手法,窃得黑色iPhone5s手机1部,价值750元。上述手机已追退。16、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潘某乙至苏州市吴江区长板路麦克KTV旁城南花苑2号岗旁路边接收手机快递,采用模型手机调换真机的手法,窃得金色iPhone6手机1部。17、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潘某乙至苏州市工业园区胜浦镇新盛花园门口接收手机快递,采用模型手机调换真机的手法,窃得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3550元。18、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潘某乙至昆山市巴城镇前进西路通澄花园小区门口接收手机快递,采用模型手机调换真机的手法,窃得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案破后,被告人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被告人吴某甲、潘某乙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潘某乙及辩护人申浩、张一傧、王一松、许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王某乙、成某、吴某乙、郭某、卢某、刘某乙、王某丙、翁某、吴某丙、屈某、刘某丙、邱某、刘某丁、吕某、孙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乙、陆某、徐某、柴某、张某丙、刘某甲、贾某、胡某、郑某、杨某、戚某、罗某、常某、王某甲、朱某、张某丁、张某戊、孙某甲、赵某、孙某乙、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快递单、订单信息、聊天记录、手机查询信息,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潘某乙有立功情节,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分散派件员的注意力仅为分工不同,作用并非次要、辅助,对三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甲、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虽采取非暴力调包方式盗窃手机,但是窃得价值共计3万余元的手机18只,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各自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作案工具模型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金 语审 判 员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范烨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