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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与被告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熊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085号原告向某。委托代理人周恭敬,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向世伟,系被告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向某与被告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请求本院依法分割夫妻婚内所购买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闾小区*栋*单元***号商品房一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8年8月30日,原、被告在常德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并于2005年购买了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三闾小区*栋*单元***号商品房一间(房屋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01****8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熊某,属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所有权各占50%份额。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该房产,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被告已经自愿领取离婚证,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过程中签名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达成,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已明确约定原、被告对共同所有的房屋平均分割,各享有50%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三闾小区*栋*单元***号商品房一间(房屋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01****8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某与被告熊某对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城东三闾小区*栋*单元***号商品房一间(房屋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01****8号)各享有50%的产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清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