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建国与许永杰、朱汉荣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国,许永杰,朱汉荣,王彦民,苏珍霞,王海景,许永刚,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初30号原告:宋建国,男,汉族,1958年2月6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杰,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朱汉荣,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系许永杰之妻。被告:王彦民,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苏珍霞,女,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系王彦民之妻。被告:王海景,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许永刚,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号华都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被告:石家庄市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号华都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许永杰。原告宋建国与被告许永杰、朱汉荣、王彦民、苏珍霞、王海景、许永刚、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书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杰、朱汉荣、王彦民、苏珍霞、王海景、许永刚、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许永杰、王彦民与原告签订1200万元和1300万元《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20日和2014年10月26日,综合利率执行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率按日0.12%计息。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海景和许永刚对上述债务分别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目前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和拖欠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永杰、王彦民、朱汉荣、苏珍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1000万元,本息合计3000万元;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海景、许永刚以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永杰、朱汉荣、王彦民、苏珍霞、王海景、许永刚、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宋建国(甲方)与被告许永杰(乙方)、王彦民(乙方)、许永刚(丙方)、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石家庄市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20140001,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丙方自愿提供担保。主要条款为: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20天,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按借款资金划拨至乙方指定接款账户实际日期起计算。3、借款利息为月息1.8%,自借款到账起第一个自然月末的第二天,即6月1日支付第一次利息,以后每个自然月的1号支付前一个月利息,余此类推,最后一次付息为借款到期后息随本清。4、乙方可以申请提前还款,但需要提前2日通知宋建国,并取得宋建国同意。提前归还借款,利息和费用不足5天按照5天计算,超过5天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算头算尾多退少补。借款到期后有10天宽限还款期,宽限期期内仍按照原定利率和费率计收宽限期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后的利率执行日息0.12%。此笔借款不展期。5、乙方许永杰和王彦民以个人名下的全部财产和许永杰、王彦民在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许永杰3748万元、王彦民696万元)作为质押,对本次壹仟贰佰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借款到期超过宽限期不能归还,甲方有权处置乙方许永杰和王彦民个人名下的全部财产及许永杰、王彦民在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转为甲方所有。许永刚自愿以自有房产(见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清单),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融资担保抵押物,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许永刚承诺:在乙方该项壹仟贰佰万元借款本息未清偿前,保证抵押的房产不进行任何方式的处置、出售、出租,保持现在使用用途。如借款到期超过宽限期以后,许永杰和王彦民仍然不能归还宋建国壹仟贰佰万元借款的本息,许永刚同意宋建国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债权,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将上述抵押物作价、拍卖、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许永杰和王彦民在本笔借款本息未还清前不得把其在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质押、减持等处置。6、丙方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和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公司资产和全部对外债权为乙方许永杰和王彦民的上述壹仟贰佰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和费用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代位清偿责任。在本笔借款本息未还清前保证许永杰和王彦民在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许永杰在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不转让他人和质押及不减持股本数额。担保责任的时效: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时效从该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两年。7、放款、还款以及利息和费用清算均以银行划款时间为准,双方划款金额以银行汇款凭证为依据。8、作为借款人许永杰和王彦民所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许永杰和王彦民个人财产、所投资资产和对外债权。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和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资产和对外债权。乙方、丙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9、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指定宋建国所属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或司法仲裁。10、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画押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同日,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5月21日,宋建国与许永杰、王彦民签订1200万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2014001),合同利率执行月息1.8%。考虑到甲方资金成本及为乙方提供的其他服务等事项,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乙方除支付月息1.8%利息外,再支付甲方月息1.2%的服务费。本服务费与利息同时计算支付,直至本金清偿完毕。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是甲、乙、丙三方的真实意愿,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约束力。2014年5月26日,原告宋建国(甲方)与被告许永杰(乙方)、王彦民(乙方)、王海景(丙方)、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石家庄市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20140002,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丙方自愿提供担保。主要条款为: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50天,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按借款资金划拨至乙方指定接款账户实际日期起计算。3、借款利息为月息1.8%,自借款到账起第一个自然月末的第二天,即6月1日支付第一次利息,以后每个自然月的1号支付前一个月利息,余此类推,最后一次付息为借款到期后息随本清。4、乙方可以申请提前还款,但需要提前2日通知宋建国,并取得宋建国同意。提前归还借款,利息和费用不足5天按照5天计算,超过5天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算头算尾多退少补。借款到期后有10天宽限还款期,宽限期期内仍按照原定利率和费率计收宽限期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后的利率执行日息0.12%。此笔借款不展期。5、乙方许永杰和王彦民以个人名下的全部财产和许永杰、王彦民在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许永杰3748万元、王彦民696万元)作为质押,对本次壹仟叁佰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借款到期超过宽限期不能归还,甲方有权处置乙方许永杰和王彦民个人名下的全部财产及许永杰、王彦民在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转为甲方所有。王海景自愿以自有房产(见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清单),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融资担保抵押物,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王海景承诺:在乙方该项壹仟叁佰万元借款本息未清偿前,保证抵押的房产不进行任何方式的处置、出售、出租,保持现在使用用途。如借款到期超过宽限期以后,许永杰和王彦民仍然不能归还宋建国壹仟叁佰万元借款的本息,许永刚同意宋建国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债权,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将上述抵押物作价、拍卖、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许永杰和王彦民在本笔借款本息未还清前不得把其在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质押、减持等处置。6、丙方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和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公司资产和全部对外债权为乙方许永杰和王彦民的上述壹仟叁佰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和费用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代位清偿责任。在本笔借款本息未还清前保证许永杰和王彦民在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许永杰在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不转让他人和质押及不减持股本数额。担保责任的时效: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时效从该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两年。7、放款、还款以及利息和费用清算均以银行划款时间为准,双方划款金额以银行汇款凭证为依据。8、作为借款人许永杰和王彦民所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许永杰和王彦民个人财产、所投资资产和对外债权。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和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资产和对外债权。乙方、丙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9、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指定宋建国所属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或司法仲裁。10、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画押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同日,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5月26日,宋建国与许永杰、王彦民签订1300万元(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2014002),合同利率执行月息1.8%。考虑到甲方资金成本及为乙方提供的其他服务等事项,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乙方除支付月息1.8%利息外,再支付甲方月息1.2%的服务费。本服务费与利息同时计算支付,直至本金清偿完毕。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是甲、乙、丙三方的真实意愿,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约束力。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宋建国通过张谦账户向许永杰打款400万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宋建国通过张谦账户向许永杰打款500万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宋建国通过张谦账户向许永杰打款200万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宋建国通过张谦账户向许永杰打款100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宋建国通过张谦账户向许永杰打款350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宋建国通过张谦账户向许永杰打款310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宋建国通过张谦账户向许永杰打款640万元,七次共计转款2500万元。许永刚以其坐落于石家庄桥西区仓安路39号东半部的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面积375.84平方米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海景以其坐落于石家庄桥西区仓安路39号西半部的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面积375.84平方米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主张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书》2014001偿还200万元,《借款合同书》2014002偿还300万元。2015年6月1日前利息(按月利率3%)全部结清。许永杰和朱汉荣、王彦民和苏珍霞是夫妻关系,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2015年6月1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2014001、《借款合同书》2014002、银行转汇凭证、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许永杰抵押担保承诺书、王海景抵押担保承诺书、许永刚抵押担保承诺书、石房他证西字第0330713**他项权证复印件、石房他证西字第0330713**他项权证复印件、石房权证西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石房权证西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有关“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依法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在本案中,宋建国起诉的法律关系与立案时所确定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一致,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应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将案由相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许永杰、朱汉荣、王彦民、苏珍霞、王海景、许永刚、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依法裁判。2014年5月21日,原告宋建国与被告许永杰、王彦民、许永刚、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20140001、2014年5月26日,原告宋建国与被告许永杰、王彦民、王海景、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20140002,该两份《借款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庭审中,原告主张协议签订后,被告许永杰、王彦民偿还原告宋建国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书》2014001偿还200万元,《借款合同书》2014002偿还300万元。2015年6月1日前利息(按月利率3%)全部结清。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故以原告陈述的为准,因原告陈述和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6月1日后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原告宋建国自愿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标准降低为自2015年6月1日后按月利率2%计息,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6月1日后剩余利息。许永刚、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宋建国与许永杰、王彦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书》20140001中,明确约定其作为保证人对宋建国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宋建国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许永刚、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诉争债务中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永刚以其坐落于石家庄桥西区仓安路39号东半部的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面积375.84平方米房屋作为贷款1200万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宋建国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海景、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宋建国与许永杰、王彦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书》20140002中,明确约定其作为保证人对宋建国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宋建国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王海景、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诉争债务中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海景以其坐落于石家庄桥西区仓安路39号西半部的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面积375.84平方米房屋作为贷款1300万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汉荣、苏珍霞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是朱汉荣、苏珍霞分别与许永杰、王彦民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的事实;另夫妻关系是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前提,而原告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负责任;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朱汉荣、苏珍霞对本案借款作出了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朱汉荣、苏珍霞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杰、王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建国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许永杰、王彦民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偿还或者未偿还完毕,原告宋建国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许永刚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担保的债务;三、如被告许永杰、王彦民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偿还或者未偿还完毕,原告宋建国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王海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担保的债务;四、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许永杰、王彦民、王海景、许永刚、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