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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姜才与管红艳、黎新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才,管红艳,黎新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535号原告姜才,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管红艳,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确认地址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黎新克,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确认地址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姜才与被告管红艳、黎新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红艳、黎新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8日,被告管红艳、黎新克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管红艳、黎新克偿还原告姜才借款1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红艳未到庭亦未答辩。在本院对管红艳的调查笔录中,被告管红艳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管红艳、黎新克是否应偿还原告姜才欠款13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欲证实管红艳、黎新克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2.铁力市××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管红艳、黎新克夫妻外出打工不知下落。被告管红艳、黎新克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管红艳、黎新克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管红艳在原告姜才处借款1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管红艳、黎新克偿还原告姜才借款1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管红艳、黎新克向原告姜才借款,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红艳、黎新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姜才借款13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管红艳、黎新克承担。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历红杰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搜索“”